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東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0月底,透過「淘寶網」向不詳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60元左右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精誠夜市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15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黃東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㈢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鑑
定報告書(含委任狀、照片)、侵權市值表;德商 阿迪 達斯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含產品型錄資料)、刑事委任狀、委任狀。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黃東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含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告訴人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同上陳報狀),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備註│├──┼────┼──────┼─────┼──────────┼─────┤│1│法商肯諾│00000000│113/02/29│第009類:行動電話專│檢察官聲請│││股份有限│││用套等│簡易判決處│││公司││││刑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記││2│德商阿迪│00000000│112/07/31│第009類:行動電話護│載編號3所│││達斯公司│││套等│示之商標資│├──┤├──────┼─────┼──────────┤料,應予補││3││00000000│112/07/31│同上│充更正│└──┴────┴──────┴─────┴──────────┴─────┘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KENZO」商標│2個│法商肯諾股│鑑定報告書(見偵卷│││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份有限公司│第25頁至第34頁)│├──┼─────────┼──┼─────┼─────────┤│2│仿冒「adidas」商標│28個│德商阿迪達│鑑定報告書(見偵卷│││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斯公司│第41頁至第4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