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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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李文男
李美雅 李美娟 李美惠 李坤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告 張萬松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男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零捌元、給付原告李美惠、李美雅、李美娟、李坤蒼各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美惠、李美雅、李美娟、李坤蒼各負擔百分之
四、原告李文男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文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原告李美惠、李美雅、李美娟、李坤蒼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零捌元、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元、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元、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元、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李文男、李美惠、李美雅、李美娟、李坤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應注意能注意,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被害人 李羅 玉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 李羅玉鳳 人車向左往被告貨車後車輪附近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李羅玉鳳因而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李文男為被害人李羅玉鳳之配偶,原告李美惠、李美雅、李美娟、李坤蒼為被害人李羅玉鳳之子女,因被害人李羅玉鳳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李文男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7,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原告李美惠、李美雅、李美娟、李坤蒼受有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李文男 697,000元、原告李美惠、李美雅、李美娟、李坤蒼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鈞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案件於10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內容:「(09:01:45)畫面左下方至右上方之方向路口燈號號誌為黃燈。(09:01:46)畫面左下方至右上方之方向路口燈號號誌轉為紅燈。(09:02:45)畫面左下方至右上方之方向路口燈號號誌轉為綠燈,被害人頭戴花色斗笠帽騎著機車先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往前方行駛(即往畫面右上方向)。(09:02:46)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亦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其行駛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09:02:50)被告之小貨車加速往前行駛,已快越過被害人之機車。(09:02:51)被害人之機車似有些微往左偏,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仍保持向前。(09:02:52)被告之小貨車右側中間處碰撞到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機車傾倒。」,堪認被害人李羅玉鳳所駕駛之被害人機車係先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行駛在前,嗣被告駕駛被告貨車隨後通過系爭路口而行駛在後,又被告駕駛被告貨車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側欲加速往前行使之際,尚與被害人李羅玉鳳所騎乘之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至少有1.5至2公尺之距離(即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09:02:
50),惟因被害人機車竟於此時,即開始有向左偏移即往被告行使之快速車車道行使之情形,然被告貨車仍保持向前(即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09:02:51),惟因被害人機車持續向被告貨車方向傾斜以致碰撞被告貨車右側中間,方導致被害人李羅玉鳳受有傷害而不治身亡之意外,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意旨所稱係自被害人後方超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碰撞之過失,而應係被害人騎乘被害人機車突有不當且持續向左偏行駕駛之行為之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縱認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80萬元,嫌屬過高,而原告李文男請求之喪葬費用,應提出支付費用收據,另被害人李羅玉鳳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被告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適有被害人李羅玉鳳騎乘被害人機車同向直行,因二車碰撞,致被害人機車向左往被告貨車後車輪附近倒地,被害人李羅玉鳳因而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李羅玉鳳之配偶及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1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李羅玉鳳之除戶謄本等資料為證,堪以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害人李羅玉鳳在系爭車禍事故中遭被告駕駛貨車由後擦撞,導致被害人李羅玉鳳人車向左往被告貨車後車輪附近倒地,被害人李羅玉鳳因而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語,惟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依據監視器畫面:一、張萬松駕駛自用小貨車,綠燈起駛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李羅機車,為肇事原因。二、李羅玉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普重機車有違規定)。」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駕駛被告貨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雖以系爭車禍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抗辯乃被害人李羅玉鳳騎乘被害人機車向左偏移即往被告行使之快速車車道行使之情形,而被告貨車仍保持向前,惟因被害人機車持續向被告貨車方向傾斜以致碰撞被告貨車右側中間,方導致被害人李羅玉鳳受有傷害而不致身亡之意外云云,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審查,該研議結論為:「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9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益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貨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被害人李羅玉鳳所騎乘之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李羅玉鳳人車倒地甚明。
3、至被告雖仍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上開結果,抗辯該會未審酌監視器畫面云云,然該鑑定意見已記載「依據監視器畫面」,顯見該鑑定會已有參酌監視器畫面方作出鑑定意見。況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審查,該研議結論為:「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則被告再執該監視器畫面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可採。此外,被告迄今仍未另舉反證證明其抗辯之上開情節為真,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貨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被害人李羅玉鳳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李羅玉鳳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李文男主張為被害人李羅玉鳳共支出殯葬費用297,000元,並提出雲林縣二崙鄉公墓暨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收據、禮儀契約書、笙暉禮儀社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核該收據所載項目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等人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內心痛苦萬分,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0萬元等語。本院認為喪偶及喪母之痛,內心必定傷慟不已,原告等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7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內容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依據監視器畫面:一、張萬松駕駛自用小貨車,綠燈起駛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李羅機車,為肇事原因。二、李羅玉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普重機車有違規定)。」,據此堪認被害李羅玉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抗辯被害人李羅玉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之責任,尚乏所據,則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文男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792元,而原告李美惠、李美雅、李美娟、李坤蒼亦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79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人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李文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5,208元(計算式:297,000元+700,000元-401,792元=595,208元);原告李美惠、李美雅、李美娟、李坤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298,210元(計算式:700,000元-401,790元=298,
210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之起訴狀繕本已於
104年7月2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等人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男595,208元及給付原告李美惠、李美雅、李美娟、李坤蒼各298,2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