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後,先行返家休息。惟於105年2月3日10時30分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就診」、「於同日10時44分許,測得謝志宏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謝志宏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9號被告謝志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宏於民國105年2月2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後,竟於翌(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就診,旋於同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與德南路口,因闖越紅燈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謝志宏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志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