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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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仁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事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4年6月17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施用,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於此情形,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有執行期滿者,即得據認與上開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①曾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0年7月29日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審訴字第673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4月28日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壢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曾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審訴緝字第127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④桃園地院以101年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於101年5月23日確定,並自100年12月3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完畢日期為103年1月24日(羈押折抵
9日)。⑤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1年2月29日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58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8月。
⑥曾因犯轉讓禁藥罪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9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審訴字第45
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⑦嗣前開⑤、⑥2項罪刑,於102年1月2日經新竹地院以101年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2年1月21日確定,並自103年1月25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月24日。⑧嗣前開④、⑦2項罪刑接續執行,並核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累進縮刑32日,並於103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103年12月23日始行期滿,惟假釋嗣因故被撤銷,又於104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假釋雖經撤銷,然其假釋開始之時間為103年4月11日,斯時上開④之罪刑依執行指揮書記載已執行完畢,被告復於假釋期間之104年6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仍與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
屢次判處罪刑,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離婚,1個小孩已16歲,現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