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甲○○、 倪富雄 、 李賜熒 (以上三人均經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案件審理中),及 戴志銘 (通緝中)、丙○○(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等人,為使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台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方式進入台灣地區目的,共同基於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由甲○○、戴志銘、丙○○先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下同)六至八萬元之代價徵得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地區人民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虛偽之結婚程序,即分由甲○○或 賴見源 帶同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等處,抵達當地後,即由乙○○負責發放零用金與附表一所示台灣地區人民,並安排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地區人民與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及公證程序,藉以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發給之結婚登記書,俾便返回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使用。附表一台灣地區人民返回台灣後,即均分別與甲○○、戴志銘、丙○○、乙○○等人基於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或由甲○○等人陪同,持前述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旅行證時,檢附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境管局審核是否核發旅行證之正確性。
二、乙○○為使自己亦能進入台灣地區,即基於前述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相同犯意,並與甲○○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福建省與台灣地區人民 高添 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及公證程序,藉以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發給之結婚登記書,便於前往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使用。在高添(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台灣後,即與乙○○、甲○○等人基於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陪同,持前述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乙○○與高添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由李賜熒代理高添向境管局申請乙○○來台旅行證時,檢附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境管局審核是否核發旅行證之正確性。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並辯稱未見過附表一所示台灣地區人民,其與高添為真結婚云云。然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1、 石三郎 警訊中證述,甲○○介紹其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愛升 假結婚,並承諾給付六萬元對價,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期間均係乙○○負責給付零用金。2、 游德龍 警訊中證述,甲○○介紹其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 葉美香 假結婚,並承諾給付六萬元對價,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期間均係乙○○負責接待安排及支付零用金。3、 許月 梅警訊、偵查中均證述,甲○○介紹其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雲明 假結婚,並承諾給付十萬元對價,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期間均係住在乙○○家中。偵查中當庭指認乙○○確實為負責發放零用金之人。4、 吳仁鎮 警訊中證述,甲○○介紹其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 李月英 假結婚,並承諾給付八萬元對價,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期間均係乙○○給付零用金。偵查中翻異前述,改稱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月英為真結婚,然查證人 黃江 自承其係前往大陸假結婚,因此旅費均由甲○○負責,而該次吳仁鎮亦同行前往辦理結婚手續,因此應以吳仁鎮警訊中所述為真,其偵查中乃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5、 林永恆 警訊、偵查中均證述,甲○○介紹其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 鄭津 假結婚,並承諾給付六萬元對價,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期間均係由甲○○老婆乙○○負責支付零用金。且經偵查庭時指認乙○○為發放零用金及辦理大陸地區結婚手續之人。6、 蔡文生 警訊中證述,甲○○介紹其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 游欽平 假結婚,並承諾給付六萬元對價,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期間均係乙○○負責支付零用金。7、 陳萬成 警訊、偵查中均證述,甲○○介紹其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 劉依銀 假結婚,並承諾給付八萬元對價,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期間都是甲○○及 何嫂 負責接待,返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時,係甲○○及一位何嫂之人陪同前往辦理。且於審判中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其所稱之何嫂,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都是被告帶去辦理的。8、丙○○警訊中證述,因為甲○○邀請其
代為尋找假結婚之台灣人頭,因此其瞭解詳細過程,甲○○是到大陸地區認識乙○○、 戴章慶 後,即決定以辦理假結婚方式牟利,由戴章慶負責大陸方面假結婚人頭,乙○○負責在福州北江新村所租公寓三樓煮飯,其後戴章慶因故與甲○○拆夥後,大陸人頭之尋找部分就交給乙○○,並負責發放零用金及負責台灣人頭之吃住,而乙○○是在八十八年才開始與甲○○同居,一起帶團至大陸假結婚之人尚有賴見源、李賜熒等人。復有李月英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林雲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 許月梅 登記林雲明為其配偶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許月梅委託甲○○辦理入境手續之委託書、鄭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林永恆登記鄭津為其配偶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游欽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蔡文生登記游欽平為其配偶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劉依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陳萬成登記劉依銀為其配偶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林愛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石三郎登記林愛升為其配偶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委託甲○○辦理入境手續委託書、葉美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游德龍登記葉美香為其配偶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李月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吳仁鎮登記李月英為其配偶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否認乃為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亦據證人高添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中,證述甲○○承諾給付其六萬元(實際上給付五萬七千元),要求其與乙○○假結婚,因此並無宴客,且乙○○來台後也無同居等語。復有乙○○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高添登記乙○○為配偶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 高添委 託李賜熒辦理乙○○入境手續之委託書、乙○○入境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否認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乙○○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及其與高添間均無結婚真意,乃辦理結婚程序均係虛偽以取得結婚證明書目的,竟為達使其本人及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目的,即與推由甲○○等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人員間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公文書上,並持以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罪。其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倪富雄、李賜熒、戴志銘、丙○○、石三郎、游德龍、許月梅、吳仁鎮、林永恆、蔡文生、陳萬成、高添之間均有具有犯意聯絡,使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及其本人進入台灣地區,雖在台灣地區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向境管局行使戶籍謄本之行為人為共犯甲○○等人負責為之,乙○○對於該部分犯行仍有犯意聯絡,且辦理結婚登記需要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此部分犯行係由乙○○負責分攤,因此乙○○與甲○○等人均為共同正犯。乙○○其先後八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行為,次數頻繁,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向境管局申辦旅行證時,使境管局將前述人員結婚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持以行使而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認此部分犯行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零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員間雖無結婚真意前已認定,但結婚證明書之內容係證明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並由大陸地區公證處之公證員簽名並蓋用公證處之印章出具,因非我國承認之有權出具公文書之機關,其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且本件之「結婚證明書」確均係大陸地區公證處有權製作及出具之文書,縱然內容記載為虛偽,亦非屬偽造之私文書,是以縱然持該結婚證明書申請海基會驗證,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先予敘明。次之,在台親屬或旅行社,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須先將相關表件(如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填妥後,送交境管局櫃臺人員依據所填資料及調閱前申請案資料做書面審核,如發現申請案中親屬關係存疑時,即以書面通知要求被探人或代申請人詳予說明,遇有可疑案件,即函請各縣市警察局查處,是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作業程序,顯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實質探究申請案中親屬關係真實與否之權責,則依上開判例要旨,則被告乙○○對境管局行使戶籍謄本,境管局既仍應實質審查,並非逕予核發旅行證,因此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告乙○○向境管局行使戶籍謄本之行為不能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以因境管局因審查上人力或物力所限無法立即發現虛偽親屬關係而所核發之旅行證,即非屬其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持以於入境時行使之當然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文書罪。而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進入台灣地區,既經主管機關許可,依上開判決要旨,亦難謂此為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基於上述,本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就本案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本院所處之刑不得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附表一:假結婚相關時地一覽表編號台灣人大陸人結婚地結婚戶籍登記辦理入境
頭士點時間戶政事務時間
所及辦理登記申請時間
一石三郎林愛升福建福八九基隆仁愛八九、五
州市、三八九、五、二六
、二、三十
二游德龍葉美香福建福八九基隆信義八九、五
州市、五八九、五、二六
、九二二九十、一
、二
九十一、
一、七
三許月梅林雲明福建福八九基隆仁愛八九、五
州市、三八九、四、四
、二、二七二
四吳仁鎮李月英 福建霞 八八基隆安樂八九、一
浦縣、十八九、一、三一
二、、二五二三
九十、八、二三
五 林永恒 鄭津福建福八九基隆信義八九、二
州市一、八九、二、二五
三一、二四
六蔡文生游欽平福建福八九基隆暖暖八九、十
州市、七八九、九一、三
、二、三十八
七陳萬成劉依銀福建福八九基隆安樂八九、九
州市、八八九、九、十九
、九、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