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旁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後欲離開,右轉駛入員鹿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天,係直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駛入員鹿路,致其車輛之左前側因而撞及甲○○所駕駛、沿員鹿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檔板,致甲○○因而受有右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亦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收據各一紙及相片五幀附卷可按,是被害人之傷害,係由於被告行為所致,至為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之受傷害,係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法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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