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交簡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