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明德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起,在址設高雄市岡山區「協和宮」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5時許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即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其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7至8時期間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王瑞琦 於警詢證稱行經上開處所時發現被告人車倒地故旋即報警之情節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先後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並業已肇事自摔造成實害;又其犯後初於偵查中僅稱忘記何時騎車要回家,亦忘記何時倒在路邊等語(偵卷第10頁至反面),嗣本案繫屬本院後先後經本院三度發佈通緝,而其於第一、二次緝獲訊問時均辯稱並無騎車之行為云云而否認犯罪,迄至第三次遭通緝到案始願坦承本件犯行,則雖被告於審理時最終尚知坦認行為有誤,然自前述其一再視法院面告到庭之諭令為無物之行止以觀,顯有規避審判之心態,難謂犯後態度全然良好,再佐以其本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實屬甚高;惟衡酌其前次因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距本件約隔4年,尚非短期內一再違犯;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緝卷第19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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