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2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74、2814、3035、30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春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春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106年9月20日中午12時為臺灣橋│李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處有期徒刑拾月。│││)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春││││富為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前記時間報到││││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7號犯罪事實㈠】││├──┼────────────────┼───────────┤│2│於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14分為橋│李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處有期徒刑拾月。│││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春富為││││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前記時間報到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7號犯罪事實㈡】││├──┼────────────────┼───────────┤│3│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前│李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處有期徒刑拾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春富為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報到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3號犯罪事實㈠】││├──┼────────────────┼───────────┤│4│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前│李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處有期徒刑拾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春富為另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報到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3號犯罪事實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