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黃秋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生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秋珍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