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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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徐子彧 騎乘並搭載其友人 林劭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徐子彧受有左頸部疼痛,疑肌肉韌帶疾患之傷害(林劭璇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車禍肇事後,陳榮華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彧、證人林劭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業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已多次表明被告僅須賠償車損費用新臺幣3萬元,不須賠償醫療費用,且該車損費用並核與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費用相當,有信國機車行估價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被告卻仍拒絕賠償此情狀;再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