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瑞茂 被告上大鋼鐵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恳鑫 被告 李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大鋼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邀同被告李恳鑫及李蕙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嗣被告上大公司於104年5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由被告上大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平息,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均為2.02%(目前年利率均為3.1%),嗣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之情事,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上大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利息至106年6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上大公司迄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01萬3,7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李恳鑫及李蕙君為被告上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上大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初貸金額│尚欠本金│利息計算期│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新臺幣)│間(民國)│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10%│部分按原利率20││││││││%│├──┼──────┼──────┼─────┼───┼───────┼───────┤│1│1,500,000元│904,131元│自106年6月│3.1%│自106年7月30日│自107年1月31日│││││29日起至清││起至107年1月30│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日止││││││││││├──┼──────┼──────┼─────┼───┼───────┼───────┤│2│3,500,000元│2,109,641元│自106年6月││自106年7月30日│自107年1月31日│││││29日起至清││起至107年1月30│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日止││├──┼──────┼──────┼─────┼───┼───────┼───────┤│合計│5,000,000元│3,013,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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