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被告 謝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陳稱其正籌備規劃開發彰化縣二林鄉都市計畫之人廣三商業區土地重劃事宜,已有過半地主同意,僅需資金到位云云,並邀約原告投資。原告遂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並簽訂「二林鎮人行廣場{人廣三}商業區{原}0.5378公頃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三、本合約開案如於105年12月31日止未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本投資契約取消,甲方(即被告)須自行負責所有開發費用。」、「四、投資契約取消甲方退回乙方全部投資金額。」,惟被告嗣後不僅無法取得過半地主同意以進行土地重劃,也無法於上開約定期限屆至前成立重劃會,更因自身資金周轉問題,挪用原告交付之上揭投資款用以清償個人借款,屢經催討,被告迄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伊現在沒有錢可以返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已於本院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爭執,稱本件係因無資力返還而涉訟,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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