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君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君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君毅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6時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潘俊宏 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背包及其內物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當時潘俊宏係進入該處超商店內購物),蕭君毅發現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潘俊宏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竊取上開物品,之後警方人員又於106年8月2日23時50分許查獲蕭君毅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蕭君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為佐證(見警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得財物事後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犯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查獲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89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之物品│數量│├──┼────────────────────────┼────┤│1│深藍色背包│1個│├──┼────────────────────────┼────┤│2│編號1背包內之黑色錢包│1個│├──┼────────────────────────┼────┤│3│編號1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4│編號1背包內之眼鏡│1副│├──┼────────────────────────┼────┤│5│編號1背包內之健保卡│1張│├──┼────────────────────────┼────┤│6│編號1背包內之駕照│1張│├──┼────────────────────────┼────┤│7│編號1背包內之郵局提款卡│1張│├──┼────────────────────────┼────┤│8│編號1背包內之行照(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張│├──┼────────────────────────┼────┤│9│編號1背包內之遊戲片(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