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許東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凌晨5時16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接受不詳人士委託,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不詳人士指定地點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木柴)等廢棄物後,並於同年2月10日凌晨5時16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號第000000號路燈旁隨意丟棄, 嗣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許東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301143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⒉經查,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木材)非屬營建剩餘土石,且
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道路,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不予處理,已合致「處理」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容有未洽,然本案事實同一,且論罪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⒉經查,被告本案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木柴),數量
非多,次數單一,與非法堆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報酬或利潤,衡以本罪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現從事○○○○,月收入約1萬元,前開收入及補助需做為家用、未婚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所得、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所獲報酬為2,500元等語,核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有用以本案非法清理載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車,價值非微,且為被告○○○○工作之工具,非專供非法清理載運廢棄物所用,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論處有期徒刑如前,刑責非輕,若再就上開自用小貨車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