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游輝薰 相對人 史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抗告人日前已對前執票人清償票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依兩造內部債權關係,應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故抗告人自得以執票人之身份,聲請對另一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性質上屬非訟程序,法院為本票裁定時,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共同發票人之一如依背書轉讓而執有本票,其於票載到期日未獲付款時,自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如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其於104年7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但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相符,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未記載受款人,而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揆諸上開說明,執票人自不需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則抗告人以執票人地位,聲請對另一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背面無註記,而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非依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本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04年7月9日│150,000元│104年7月9日│CH六七四四五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