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元章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元章自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除有5筆土地外,尚有1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3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卷第77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03萬8,224元(見調解卷第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0至67頁),實為278萬0,76
2元(計算式:15萬1,189元+11萬1,616元+104萬7,
803元+85萬7,230元+34萬4,014元+23萬4,728元+
3萬4,182元=278萬0,762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5筆土地外,
尚有1輛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2、2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至18、87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8,558元(包括:房租5,5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交通費300元、電信費299元、勞保費909元、生活雜支35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8至91頁)。其中膳食費9,
000元之部分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尚應酌減至適當程度;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337元為適當。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
8,337元後,剩餘1萬1,663元(計算式:3萬元-1萬8,337元=1萬1,663元)。而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