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輝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龍輝明知代號AW000-A109285(民國71年3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患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上開精神疾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於109年7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仙童廟之洗手臺前,趁A女在該處洗手之際,自背後擁抱A女,並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陰部,再將手伸進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當天喝了點小酒,臨時起意想摸告訴人A女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15、318至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79、81至83、159至163頁),並有刑案勘察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27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身著之小可愛,經送採樣內側微物(黏取胸部相對位置),檢出有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生字第10900721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7至151頁),益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人口基本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5、117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有不能流暢應答之情形(見偵卷第159頁),足認告訴人心智狀態確有相當缺陷。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們附近的人都知道告訴人,她常常大半夜亂跑,而且會語無倫次,是出了名的問題人物,有位賣玉的大叔說她精神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8至9、13、183至18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然知悉告訴人有上開心智缺陷之情形,並進而利用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告訴人為前揭事實欄所示猥褻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撫摸陰部、胸部等猥褻行為,因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對告訴人乘機猥褻之同一犯意而為,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詐欺)與本案(乘機猥褻)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乘機猥褻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乘機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有前述詐欺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被告為確診思覺失調症患者,見本院卷第309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摸我時,我有和他說不要,他就有停止,想說可以給他一次機會,看被告有沒有悔意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許峻彬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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