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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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李孟瑋
王勝峰 黃伯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以栗警偵秩字第10700078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王勝峰、黃伯傑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孟瑋、王勝峰、黃伯傑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18日晚間11時48分許。㈡地點:苗栗縣○○市○○路○○○號(振捷建設公司之品未來
5接待中心)。㈢行為:被移送人李孟瑋因聽聞友人與振捷建設公司有糾紛,
遂心生不滿,夥同被移送人王勝峰、黃伯傑,於上述時間、地點,以球棒毀損品未來5接待中心、由 林建勳 管理之強化玻璃共4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孟瑋、王勝峰、黃伯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使用車輛移動軌跡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三、又球棒共2支,雖係被移送人李孟瑋所有,供以作為滋擾公司行號所用,然審酌球棒均未扣案,且亦非查禁物品,爰認無沒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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