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埔心鄉附近接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委託,與「瘋狗」共同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瘋狗」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一批廢棄物保特瓶外包裝廢料交由甲○○駕駛未懸掛號牌之SW─一三三號曳引車,載往台南縣台南縣大客村凹子腳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違法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到達上址欲傾倒廢棄物時,經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查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近來國民環保意識高張,檢警查獲傾倒廢棄物之案件,常經媒體大幅報導,是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從事貨運業務,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當有所知悉,其有違法之故意,至為明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處罰者,乃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於該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否既遂,並非所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瘋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已修正為同法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實施,新舊法刑度固無不同,但條號文字則有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全: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