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具狀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給付租金事件)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於其事實及理由係主張再審原告承租再審被告甲○○之房屋一切由證人 江富國 親自與再審原告辦理租約,且租金每三個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由證人江富國收取,並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再審原告承租房屋時付給證人江富國承租保證金二萬元為事實,且只欠租從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止計五個月十三萬五千元,惟因江富國為再審被告之子,與再審被告共謀串證,致使江富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後到庭作證,供詞前後重大出入,令人疑問,乃原審不察,未詳加調查真相,誤從再審被告片面之詞認房屋租金每月三萬元,再審原告等欠租七個月,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等應給付再審被告租金七個月計二十一萬元於法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可資参照。本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而證人江富國於原審所為證詞亦經斟酌,說明可採、不可採及其所得證明事項之理由,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参,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觀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揆諸首段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林金灶~B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