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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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81號

原告 高書柔

被告 康珈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郭 」之人,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其明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稱係香港匯豐銀行員工,並於同年8月11日2時許,向原告謊稱其幫原告付1筆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保證金認購股票,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可償還,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檢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告提出報案資料、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27759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至20頁、第21至33頁),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途,致原告遭詐騙而將58,00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再將該贓款領出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故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之58,000元財產上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遭詐騙之5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見110年度附民字第34號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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