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0號

原告 陳亞妮

訴訟代理人 鄒雨靜

被告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本院110年司票字第12445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榮源 之胞兄,兩造為伯父與姪女關係。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因陳榮源於民國106年司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案件,陳榮源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26)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12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當初陳榮源為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買回系爭不動產,即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過一段時間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原告及原告胞姐名下,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並要求原告與原告之父母、胞姐,各自簽立面額均為60萬元,共計240萬元之本票始同意履行上開約定辦理過戶,原告於此不得已之情形下使簽立系爭本票。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陳榮源積欠伊自101年起受委託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房租收入。嗣陳榮源同意以480萬元作為租金收入總額,即陳榮源允諾將返還伊240萬元,並非原告有積欠伊6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其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被告並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有本院110年司票字第124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該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後來陳榮源搭應以480萬元作為收租的總數,要還給我一半240萬元,所以陳榮源有積欠我240萬元,並不是陳亞妮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承認原告並未積欠其借款債務,足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備註

108.12.4

600,000元

陳亞妮

109.12.30

免作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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