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58號

原告 蕭熠

被告 羅誠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12時40分許,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即渠等共同工作之場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5元、疤痕修復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9,335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55號所載犯罪事實坦然接受,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疤痕修復費用應非必要支出,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宜美皮膚科診所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5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一)疤痕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支出疤痕修復費用2萬元等情,雖提出宜美皮膚科診所收據為證,惟其上僅載明掛號費200元,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或事證,以證明需支出上開費用,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醫囑載明原告確有施作除疤手術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交通接送之工作,尚未領到薪資,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335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5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為20,665元(計算式:665元+20,000元=20,6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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