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82號

原告 莊三財

被告 鄭允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基隆路2段由南向北直行於第1車道,適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基隆路2段215號附近,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致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當日伊與被告於警詢時簽訂和解契約,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於110年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每週給付2,000元等語。詎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為此依和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811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已明確記載被告同意賠償金額為7,000元、給付方式等約定,且經兩造於和解條款旁簽名,可認兩造已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訴訟外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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