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3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邱偉峰

被告 王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欠付之信用卡帳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被告現戶籍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證明,該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趙薇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