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賴鴻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6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鴻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鴻岷於民國111年1月1日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支,經警盤查而查扣,惟被移送人因不勝酒力,且意識不清而無法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6時28分許由其友人先行攙扶返家。嗣移送機關於111年1月17日製發通知書請被移送人於同年月30日到案說明,被移送人雖未如期到案,惟其上開行為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到場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刀1支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駐地監視器影像光碟、到案通知書暨郵件查詢等件為論據。惟查:前揭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刀1支照片均僅由員警單方製作,其上皆無被移送人之簽章或按捺指印。又依員警密錄器影像所示,僅見員警手持開山刀(含黑色刀套),而未能拍攝到被移送人有何攜帶開山刀之畫面,此有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且縱使本件未能製作警詢筆錄,然參酌被移送人在當日6時3分許由員警帶至其駐地時,尚能與他人交談、四下觀看等情,亦有駐地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於開山刀查扣當下並無意識不清,無法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等之情事,且本件亦無其它事證堪為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嗣經警扣案之證明。至被移送人未依移送機關之通知到案說明乙節,縱令屬實,亦難據此反推認定其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