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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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號

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陳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87元,及其中新臺幣103,633元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1,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10年7月5日止尚欠111,78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3,633元、本金按年息14.88%計算之已計利息6,129元、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82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打電話向被告催收,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同年月26日將繳交110年3、4、5月最低額,但原告卻於14日當天即停止被告信用卡使用,顯然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曾向原告協議於110年5月26日前繳交110年3、4、5月最低額,但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即停止被告信用卡使用,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款約定,持卡人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公司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經貴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等語,參以被告之消費紀錄,被告自110年3月起未再繳款等情,是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寄發強停信用卡通知函,核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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