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6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林鼎鈞

管禮

被告 鐘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1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陽明街口,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號誌之指揮,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吳凱靈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650元(工資31,900元、零件130,75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行至交岔路口不遵守號誌指揮,致發生本件事故不爭執,惟爭執修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因行至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揮,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群浩企業行、建邦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650元(工資31,900元、零件130,75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71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1,900元,共計為45,61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暨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0,750×0.369=48,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750-48,247=82,503

第2年折舊值82,503×0.369=30,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503-30,444=52,059

第3年折舊值52,059×0.369=19,2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2,059-19,210=32,849

第4年折舊值32,849×0.369=12,1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849-12,121=20,728

第5年折舊值20,728×0.369×(11/12)=7,0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728-7,011=1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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