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31號聲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國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國忠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司)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日及同年月25日相聲請人借款共計3億5,800萬元,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 葉宗憲 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該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其他3位股東迄今未選任繼任董事,已無董事可執行業務,顯有損害該公司權益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新國忠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新國忠公司之股東有葉宗憲、欣華昌有限公司、隆義昌有限公司、 姚嘉芝 等4人,且選任葉宗憲一人為董事,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陳明 葉宗憲已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相對人新國忠公司既尚有其他股東,自得由該股東再行選任董事,自應認實無為相對人新國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