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林素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林素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林素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為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商家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均已由被害人 陳鴻銘 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兼衡其已高齡79歲、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68號被告馬林素朱女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1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林素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6日上午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攤位,徒手竊取陳鴻銘所有於攤位上陳列販售之指甲油5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匿於攜帶之包包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經陳鴻銘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林素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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