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德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德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連德麟與 胡秀英 曾為夫妻關係,竟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前妻胡秀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語音留言恫稱:「我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語,胡秀英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中,聽取上開連德麟之留言,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德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9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連德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連育澤 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胡秀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普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與被害人胡秀英達成調解,承諾不再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及恐嚇行為,獲告訴人原諒宥恕,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