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民國97年12月12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抗告人之雙親名下有多筆房產,顯非無資力之人,惟抗告人之父名下之房產均係持分土地,且多筆田賦均已荒廢,顯無市場交易價值。又抗告人之母名下雖有兩筆土地,但其上均有建物,並於土地銀行有擔保借款,是否可歸類於仍有疑義,故不應逕認非為無資力之人;況其領有殘障手冊,需定期治療,可知其無法每月以9,829元生活,是故每月酌給扶養費2,500元應不為過。㈡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與復華銀行協商,並依約每月繳付16,582元,至96年11月間始毀諾,於此期間抗告人之母因腎臟病洗腎費用及其弟精神疾病之醫療支出增加,非抗告人協商時所得預見,是故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㈢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32,819元,扣除個人生活所需費用9,829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及其弟扶養費9,000元,每月僅餘8,990元可資償債;而抗告人於96年11月間無奈毀諾,其係因家庭當月醫療支出急遽增加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情形,例如僱佣之公司倒閉、被裁員、因病無法工作等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收入;減薪、降級、調職致收入減少;結婚、生子或家屬患病等致支出增加;物價工資上漲而成本增加、業積減少、不景氣生意慘淡等致收益減少等之情形屬之。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只有在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有上開所述收入或收益減少等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且於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三、查抗告人曾於95年6月1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銀行等成立協商,約定同意以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償還16,582元予各債權人之方式清償債務等情,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2頁)。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抗告人是否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工作收入只有32,819元,因每月須支出其本人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為9,829元,另須扶養父母及弟弟每月共支出14,000元,等不可歸責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固提出生活費用支出收據、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戶籍謄本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協商時之所得,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5年度之收入共為381,400元,依此計算其每月之薪資所得為31,783元,然其於悔諾之96年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6年度之收入共為458,664元(原審卷第11、54、55頁),依此計算其每月之薪資所得為38,222元,是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每月之收入只有32,819元,即不足採。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時至悔諾時不但未有不可預期之明顯減少,反而還有增加。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
(三)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其父母扶養費6,000元部份: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之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之父 宋賢祥 名下計有24筆價值6,845,149元之不動產;聲請人之母宋 黃春蓮 名下則有2筆價值4,233,600元之不動產,有宋賢祥、 宋黃春蓮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53頁),自難認聲請人之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每月支出扶養父母之扶養費6,000元,即不足採。
(四)又即使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父母及有精神疾病之弟宋旻翰等3人之扶養費用部份為可採,因其等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聲請人姐妹 宋怡蓉宋美蓉 等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而就扶養費用之計算部份,最高亦應以上開內政部公佈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因此其分擔金額應為9,829元(如以聲請人主張含醫藥費用等所實際支出之16,500元計算,則只分擔5,500元)。故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38,222元,扣除聲請人之生活費9,829元,及須負擔之扶養費支出共9,829元後,尚餘18,564元,仍足支付每月協商款16,582元,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即不足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聲請人於本院聲請之保全處分,即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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