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乙○○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至被告甲○○等三人之帳戶內,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八萬八千八百元一節應予更正外,並補充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函及被告甲○○帳戶基本資料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予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告訴人乙○○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予不詳人士,而使告訴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存款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實行四次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幫助犯罪應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應以正犯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對被害人乙○○實行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為基準,從而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條文修正施行之後,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為自較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惡性為低,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因為清償借款,即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又本件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金額之部分為六萬一千元,迄今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六號被告甲○○男廿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四十四之二號居臺北縣○○鎮○○路三一一之二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劉宗閔 )與 姜玉旦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世杰(另由高雄地檢通緝中),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為詐騙犯罪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甲○○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在臺北縣○○鎮○○路某網咖店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陸仟元之代價,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運用該帳號以「假中獎、真詐財」詐騙手法,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嗣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見一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帝君爺破天機幫你中大獎」訊息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對方聲稱補財庫運之法事費用須繳納新台幣(下同)陸萬捌仟元,被害人乙○○誤以為真,於九十五年六月廿二日九時三十一分,將第一筆貳仟捌佰元,九十五年六月廿二日十一時五十八分,將第二筆壹萬元匯入姜玉旦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九十五年六月廿六日在基隆○○○區○○街○○○號匯參萬捌仟元(第三筆)至上開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六分,將第四筆壹萬貳仟元,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時五分,將第五筆伍仟元,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將第六筆陸仟元,均於臺北縣新店巿中正路二五三號,匯入劉宗閔臺北縣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時二分,將第七筆柒仟元,九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十時四十分,將第八筆肆萬陸仟元,匯入黃世杰於臺北縣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害人乙○○發現遭受詐騙(共計匯款八筆損失捌萬捌仟捌佰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三紙、中華郵政三峽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請依法論處。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係詐欺之幫助犯,自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而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正犯)之犯罪地全國各地(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發行全國)亦為被告(詐欺之幫助犯)為犯罪地,貴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