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准予執行。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上易字第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確定,移由檢察官執行,此有該判決書及執行案卷可憑。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92年5月15日發布通緝在案,迄今已逾三年,受刑人仍未到案,聲請人認有於通緝到案後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必要,爰檢具事證,聲請繼續執行該強制工作前來,本院覆核結果,並經比較刑法第99條新舊法規定,認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