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金銀島購物中心」之員工,負責賣場貨品巡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6年9月20日11時許,在賣場商品展示櫃之走道上,以載運有數箱貨品之三層鐵製推車運行,本應隨時注意該推車前方及四周有無他人,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維護顧客購物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光線良好,走道通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該推車堆置貨品及紙箱較高,阻擋視線且疏未注意推車前方是否有人,率爾將該推車向前推進,適有在該賣場購物之顧客甲○○站立在該推車前方處理購得之商品,因閃避不及而遭該推車撞擊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兩耳高頻率聽力障礙、眩暈症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業務過失推行該推車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推車之力道不大、速度不快,甲○○所受傷害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甲○○本身有高膽固醇血症,無法證明該次撞擊與甲○○的聽力障礙、眩暈症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金銀島購物中心之員工,負責賣場貨品巡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揭時、地,推行該推車,因推車堆置貨品及紙箱較高,阻擋視線且疏未注意推車前方是否有人,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推車照片1張、模擬照片6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7年4月22日聖功醫字第0970000089號函文及檢附之甲○○就醫病歷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同在現場之賣場員工丙○○,以證明被告推行推車之力道及速度為何,及能否導致告訴人如此傷勢云云,然查,據證人丙○○於98年3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伊沒有目擊本案撞擊的經過,伊是聽到聲音才知道發生撞擊事件,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推車撞到告訴人那一刻的情形,所以伊並不知道推車撞擊時的力道及速度,也沒有看到推車是撞到告訴人之何部位,當時被告是先轉頭跟伊說話,伊跟被告講完話後,伊就轉頭作自己的事情,後來大約兩秒左右,伊就聽到撞擊聲。伊不能確定被告手推車撞到告訴人當時,車輛是在靜止或剛起步或運行中的狀態,因為這件事已經過很久了,伊現在記不得了。當時被告剛補完貨,整部手推車是堆滿的狀態,應該是空箱子,但伊無法確定是否全部都是空箱子等語觀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推車撞擊告訴人之時,其力道與速度為何,亦無從證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力道不大、速度非快云云是否屬實,是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是否有因果關係乙節,經查,①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4288號函表示:耳鳴在醫學上是一種主觀的患者主訴,目前醫學尚難有客觀的證據,確定其生理與病理;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主訴於96年9月20日受傷)至醫院耳鼻喉科初診之前,在耳鼻喉科並無就醫紀錄;該院無法確定告訴人兩耳高頻率聽力障礙、眩暈症、耳鳴情形,與其
96年9月20日之受傷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在卷(參院卷第
36頁)。而參以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12月16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3782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92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在各醫療院所之就醫記錄觀之(參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亦未發現告訴人於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發生前,有因兩耳高頻率聽力障礙、眩暈症、耳鳴等病症就醫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稱告訴人先前是否即患有該等病症,其受傷情形恐非因本案撞擊所致云云,尚屬無據。②次查,告訴人因本案於96年9月20日被重物撞擊到後腦,即至聖功醫院急診,後復於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12日、97年2月5日因主訴頭痛、頭暈、耳鳴等症狀而各次至聖功醫院神經科就醫,告訴人在此之前,並未曾至該院耳鼻喉科就診,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8年1月9日聖功醫字第0980000005號函在卷可稽(參院卷第62頁),是告訴人之就醫日期、診斷證明之日期與其受傷之時間乃相距甚近,參以告訴人被撞擊部位係頭部,而據上開函文表示,頭部受到撞擊有時會造成雙耳聽力損傷及眩暈,故實難認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難認有理。
㈣、至辯護人聲請至案發現場勘驗本案推車,以資證明遭被告推車撞擊應不至於導致如此傷勢一節,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工作內容包含推行推車運補貨品等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隨時注意推車前方及四周是否有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維護顧客安全,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肇事,且因此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害,情節非輕,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惟念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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