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之2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停車於收費站區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最低裁罰基準為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天候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雖非不得在收費站區停車,然仍需顯示危險警告燈,始屬適法,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因身體不適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無法繼續行駛時,基於同一法理,雖亦得在收費站區停車,然其程度必需相當於上述特殊天候狀況或機件狀況之緊急特殊情況,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程度相當於上述特殊天候狀況或機件狀況之駕駛人自身身體之緊急特殊情況發生,自不得恣意停放於收費站區,否則仍屬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違規停車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6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7.5公里處之路旁,該處屬於造橋收費站之收費站區,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 徐鴻桂 認異議人有違規停車於路肩(此一地點性質認定有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製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97年4月21日)前之97年4月19日擬具陳述書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係違規停車於收費站區,於97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異議人於97年12月
31日收受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98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為合法之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月23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464191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97年12月19日管字第0976008078號函、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可稽,先此敘明。
三、次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示,異議人亦不諱言有於97年4月6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7.5公里處之路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行為,辯稱:當時係清明連續假期,伊配合國道高速公路局宣導,利用0時至6時清晨時段駕車北返,但不慣凌晨駕駛極為疲睏,駛過造橋收費站後,因鄰近並無休息站,且最近之頭份交流道尚有7公里路程,唯恐疲勞駕駛造成危險,始利用收費站區旁路邊休息睡覺,休息10分鐘後即為警員叫醒,伊認體力不支疲勞亦為特殊狀況,理應可利用收費站區停車休息云云。然查:異議人所述停車於收費站區之原因為體力不支疲勞,此核與前述明文容許在收費站區停車之特殊狀況(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天候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等),尚屬有間,換言之,並未達於相當程度之緊急情況,且異議人復未指陳或舉證其有其他程度與上開特殊狀況相當、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身體不適狀況存在,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異議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停車於收費站區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否則不啻容許任何高速公路用路人均得以疲勞欲眠為由任意停車於高速公路路旁(包含○○○區○路○○○道內、交流道、中央分隔帶)甚至車道上,此將對於經常以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其他車輛勢必造成重大危害,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為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裁決以異議人有在收費站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允無違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違規停車於收費站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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