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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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462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港墘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內湖路1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11月
7日提出申訴,再轉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1段、港墘路口附近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與一般路口均有在紅綠燈下設置該標誌不同,另港墘路內線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線,有標示不明確之情形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又按「標誌」,依該條例第3條第5款,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標線」,依該條例第3條第6款,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另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查異議人於97年10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港墘路口時,未採兩段式之左轉,逕從港墘路直接左轉內湖路1段,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除據異議人陳述當日騎車行向無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462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11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24626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查,臺北市○○區○○路1段與港墘路之交岔路口,除在交叉路口前之港墘路上之交通標誌桿上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外,另在交叉路口之內湖路1段地面枕木線旁繪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此有本院函詢而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1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0054200號函附之現場圖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機慢車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確需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甚明。雖異議人辯稱主管機關未於該路口處紅燈下方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云云,惟揆諸首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兩段式左轉標誌僅需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之繪設即為已足,是交通標誌主管機關縱未於上開路口處之「紅綠燈下方」設立兩段式左轉標誌,亦不足以據此推論原標誌之設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依上開卷附之照片所示現場情形,關於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之設置、繪製,均甚為明顯,標誌並無位置過高或過低等致駕駛人難以目視之情形,標線亦清晰可見,衡情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前,應得發現該等標誌(線),而即時依指示兩段式左轉行駛,是異議人執前詞抗辯上開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不良云云,洵無足取;至於異議人所辯內側車道有無禁行機車之字樣乙節,核與異議人有無上開違規之駕駛行為無關,茲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騎車違規左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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