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11180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驗。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立法者就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經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後而為區別之適用,就逾期未達6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6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且就後者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是以,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考量計程車駕駛人是否有已逾6個月以上未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情事,並不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必要,此觀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明;且衡諸年度查驗之立法目的,係藉由主管機關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效與否、有無於執業期間犯案等情事,以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因計程車極易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登記證之取得甚為容易,只要不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之消極事由即得申請,故關於年度查驗更須確實執行。倘計程車駕駛人未遵期辦理年度查驗且已逾期達6個月以上,實具有執業登記與實際執業情況不符之高度可能性,且若任由此長時間未經主管機關查核之狀況持續存在,亦會降低乘客對於計程車職業之信賴感,如謂逾期6個月尚不得逕予廢止執業登記,將無法有效促使計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辦理年度查驗,自有礙於上開年度查驗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手段與目的之間,確實具有明確合理之關連性、妥當性,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4749號,下稱登記證)之駕駛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其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而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廢止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第1次取得登記證,而登記證正面記載之到期日係至99年止,致伊未注意登記證背面所載事項。又伊遭裁決廢止執業登記證之前,並未收到「逾期6月未檢驗」之書面通知罰鍰,而係於97年11月18日申訴時始當場收到書面通知云云。
四、按依前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本應於00年0月00日生日前後1個月內,即於同年
4月11日至6月11日期間內,依上述規定辦理96年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然查,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期間內依規辦理,迄97年11月18日裁決之時,早已逾其查驗期限6個月以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違規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雖異議人辯稱不知需逐年查驗,惟本件異議人所持領之新式登記證內頁之注意事項
一、已敘明:「本證自第一年領證之翌年起,每年查驗一次,應於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帶國民身份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等證件正本,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逾查驗期限六個月內,依法處罰鍰,逾六個月以上者,逕予註銷」等語,此有本院調得之登記證樣本附卷可參,該登記證上之註記尚屬清楚明確,而登記證正面係記載「有效期限」之日期,當指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二者之用語、註記位置顯不相同,並無使計程車駕駛人產生誤認之虞,是登記證背面既已明確告知異議人關於計程車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事項,異議人依法考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據以取得該執業登記證,斷無「只看正面不看背面」之理,更無將換發新證及年度查驗日期混淆之可能,異議人徒以此顯然有悖於常情,且可歸責於己之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另異議人雖稱開計程車為其家庭生計之來源云云,然此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年度查驗者,即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則裁罰機關就此並無依個案裁量之空間,更非需以處以罰鍰為先決要件,前均已論述甚詳可參。又異議人所稱誤認年度查驗日期之理由,亦非屬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所稱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照吊扣中等得補辦查驗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逕予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實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參加年度查驗及逾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查驗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核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