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 許家豪 關係人 林昱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蘇孫堅 財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昱宏律師(營業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為失蹤人蘇孫堅(男,昭和2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臺中州彰化郡彰化街字東門百五十九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蘇孫堅同為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蘇孫堅之最新戶籍資料,僅查得蘇孫堅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無法查明其生死狀態,亦無法知悉其行蹤,亦查無蘇孫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蘇孫堅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蘇孫堅共有上開土地,且蘇孫堅為失蹤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彰化○○○○○○○○查詢蘇孫堅之歷年戶籍謄本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惟蘇孫堅部分僅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顯示其已更名為 渡邊堅治 ,無配偶、子女,而祖父母、父、母均已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是蘇孫堅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蘇孫堅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又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失蹤人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與蘇孫堅既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土地處分等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蘇孫堅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選任林昱宏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業已徵得其同意)應能注意家事事件法第142條至153條等有關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事宜,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