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陳金鈴
訴訟代理人  龍昭宇
被   告  廖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818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8,818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
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4,818元,且系爭車輛因遭撞擊,致市場交易價值減損
6萬元,原告並因送請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金
額,而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另系爭車輛原預定於10
1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6日借予他人作為喜宴禮車使用
,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借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紅包1萬元
之損害,且原告因發生本事件而身心俱疲,被告並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818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但
只有輕微擦撞,沒有如原告所述之嚴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顯然過高,而原告請求之其他損害則顯於法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
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之「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
擦撞,致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及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受有158,818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壞,並支出修復費用14,81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發票為證(本院卷
第14頁),而前開修復費用均屬工資及烤漆費用,亦有中華
賓士公司代步車借用申請單及102年4月9日中賓字第0000
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49頁),自無折舊
之問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並未
具體指明何維修項目無修復必要或維修金額過高,並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必要
,應予准許。
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中華賓士公司及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並分別函覆略以:依提供照片及維修資料
判別,系爭車輛僅更換保險桿無減損車價。本件鑑定車輛,
依本會鑑定報告書第2頁「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所示
,更換前保險桿或僅修護烤漆,均無減損車價,本協會2次
函覆內容均為本會理事長 洪坤禹 答覆,鑑定師洪坤禹本身從
事二手汽車買賣業達35年等語,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
2年4月1日中協(禹)字第20號、102年6月25日中協(
禹)字第39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第105頁);
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7日進入中華賓士高屏服務廠檢修前
保險桿烤漆,無更換前保險桿,無市場交易價值減損。本公
司銷售中古車定型化契約係參酌經濟部於100年8月18日以
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8條係規範影響車況重大事
項之告知義務與內容,而通常車輛前保險桿烤漆並未符合影
響車況之重大事項,並無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有中華賓士10
2年5月2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102年6月20日中賓字
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110頁、11
1頁);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之市價約18
5萬元左右。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28日遭撞擊前保險桿經
修復後,其交易價值約減損6萬元整左右等語,有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5月27日高市汽商男字第464號函文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觀之前開函覆內容,其中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及中華賓士之函覆均有相關之鑑價資料為
憑據,並因此得致無交易價值減損之結果,經核與經驗及論
理法則尚無違誤,至本院經詢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
鑑定依據為何等情,僅據回復略以:我們的鑑估小組係以書
面資料鑑估,他們查閱系爭車輛之年份、里程數、保養紀錄
等資料,依據這些資料綜合評估出來就是這樣的數據,並沒
有對照表可以羅列出當何種車輛受到何種損害,其價值減損
為何,我們所能提供的鑑估資料就如函覆資料所示,沒有其
他鑑定依據等資料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0頁),是本院即無從據以審視其所為鑑定結果是否客觀
可信,復參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繕之部分,為非主要之
零件結構,於其性能並無影響,應難認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況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有因售出而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
失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憑採。
⒊無法借予他人作為禮車使用之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
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無法於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6
日借予他人作為禮車使用,而原告每次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
作為禮車使用時,通常會收到1萬元之紅包,但原告通常會
退還5,000元,故以出借系爭車輛每次5,000元計算,原告
受有1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損害,核屬
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之範疇,而原告因出借系爭車輛作為禮
車使用,並自借用人處獲取紅包,亦純係借用人基於酬謝之
意所為給付,原告僅係有取得不定金額紅包之希望或可能,
並無客觀可確定性,其主張因此受有10,000元之損害等節,
自難謂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70,0
00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
之情形,始可請求慰撫金,而本件被告係過失毀損原告之車
輛,原告於此僅係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復未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上開何人格權之損害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云云,核與上揭法文要件不符,自無可取。
⒌鑑定費用部分:本件鑑定費4,000元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本院將審酌兩造訴訟勝敗情況決定費用之負擔,自毋庸原
告於訴訟中另行主張,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4,818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8,818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共為5,660元(裁判費1,660元、鑑定費4,000元
)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
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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