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F○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亥○
丙○○子○○戌○○巳○○辰○○午○○丁○○己○○庚○○戊○○
號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I○○被告宇○○
D○○○G○○○癸○○H○○申○○○天○○A○○B○○丑○○卯○○寅○○
2壬○○地○○甲○○C○○乙○○酉○○受告知訴訟黃○○人
玄○○E○○未○○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巳○○、辰○○、午○○、丁○○、己○○、庚○○、戊○○應就其繼承 林朝 春及 林陳彩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九地號、旱、面積一0五五五.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九地號、旱、面積一0五
五五.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圖
(一)所示乙分割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00,面積二五八.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編號A01,面積二五七.
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天○○取得;編號A02,面積二五七.
七八平方公尺,由被告A○○取得;編號A03,面積一O三.
五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酉○○取得;編號A04,面積三O八.
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A05,面積三八六.
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地○○取得;編號A06,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A07,面積六六二.七一平方公尺,由原告F○取得;編號A09,面積一OO.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A10,面積八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A11,面積一O三四.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A12,面積六一五.七二平方公尺,由原告F○取得;編號A13,面積四六八.一六平方公尺,由原告F○取得,並供道路通行;編號A14,面積三一一.二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巳○○、辰○○、午○○、丁○○、己○○、庚○○、戊○○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A15,面積三一六.一O平方公尺,由被告宙○○取得;編號A16,面積三一六.O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宇○○取得;編號A17,面積三一六.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D○○○取得;編號A18,面積三一六.一九平方公尺,由被告G○○○取得;編號A19,面積三一六.0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A21,面積七七.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A22,面積七七.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A23,面積七七.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A24,面積七七.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A25,面積八六.五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亥○取得;編號A26,面積一O三.二八平方公尺,由被告C○○取得;編號A27,面積三
一一.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H○○取得;編號A28,面積一
七一八.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B○○取得;編號A08及A20,面積分別為五六二.一一平方公尺及六四四.九四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宙○○、宇○○、D○○○、G○○○、癸○○、B○○、壬○○、卯○○、丑○○、寅○○、亥○、H○○對被告申○○○、天○○、A○○、酉○○、甲○○、地○○、丙○○、巳○○、辰○○、午○○、丁○○、己○○、庚○○、戊○○、C○○、乙○○、子○○、戌○○及原告等人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D○○○、C○○、甲○○、申○○○、C○○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亥○、丙○○、子○○、宇○○、天○○、A○○、地○○、卯○○、丑○○、寅○○、壬○○、酉○○、乙○○、巳○○、辰○○、午○○、丁○○、己○○、庚○○、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林朝春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已死亡,其權利由配偶林陳彩與子女巳○○、辰○○、午○○、丁○○、己○○、庚○○、戊○○等人共同繼承(長女 林麗嬌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四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 林陳彩復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權利則由子女巳○○、辰○○、午○○、丁○○、己○○、庚○○、戊○○等人共同繼承,原告為此追加林朝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亥○、丙○○、子○○、戌○○、宙○○、宇○○、D○○○、G○○○、癸○○、H○○、申○○○、天○○、A○○、B○○、丑○○、卯○○、寅○○、壬○○、地○○、甲○○、C○○、乙○○、酉○○及訴外人林朝春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o五五五.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朝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其權利由配偶林陳彩與子女巳○○、辰○○、午○○、丁○○、己○○、庚○○、戊○○等人共同繼承,林陳彩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權利則由子女巳○○、辰○○、午○○、丁○○、己○○、庚○○、戊○○等人共同繼承,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被告巳○○、辰○○、午○○、丁○○、己○○、庚○○、戊○○應就其繼承林朝春及林陳彩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o五五五.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分割。系爭土地北邊為立全社區,立全社區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南邊同段第八o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南方同段第一二一地號為蔗南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有連接道路,且兩造所分得部分均面臨道路,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惟該分割方案除須保持共有人同意外,尚需抵押權人同意將抵押權登記於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倘不能依前開方式分割時,則以變賣方式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巳○○、辰○○、午○○、丁○○、己○○、庚○○、戊○○應就其繼承林朝春及林陳彩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o五五五.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原物分割。如不能原物分割,請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B○○抗辯意旨略以:法院裁判分割,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o七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之部分由原告提供「立全社區」通行使用,成為既成道路,當時立有字據,與其他共有人無關,不應由其他共有人負擔,該部分應先行分割出來,且應由提供土地之原告負擔,以維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B○○於系爭土地現有事實分管位置,已自行搭建工作物且農作多年,其他共有人未曾提出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共有物分割時,自應按分管約定之位置分割為單獨所有,方為合理。又本件並無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且未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如變賣共有之土地,變賣後之價額將無法再行買進相同之土地使用,將嚴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顯與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不符。退而言之,他共有人如欲變賣土地,亦應先按被告B○○之應有部分面積單獨分割後,再就其餘土地予以變賣等語。並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戌○○、D○○○、G○○○、申○○○、癸○○、H○○、C○○、甲○○抗辯意旨略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意見。D○○○另稱如分在裡地,應斟酌是否無路可走。癸○○另稱不願與他人保持共有;C○○另稱系爭土地有數人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應予優先處理,且不願與他人保持共有。戌○○另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亥○、丙○○、子○○、宇○○、天○○、A○○、地○○、丑○○、卯○○、寅○○、壬○○、酉○○、乙○○、巳○○、辰○○、午○○、丁○○、己○○、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o
五五五.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朝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已死亡,其權利由配偶林陳彩與子女巳○○、辰○○、午○○、丁○○、己○○、庚○○、戊○○等人共同繼承,配偶林陳彩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權利則由子女巳○○、辰○○、午○○、丁○○、己○○、庚○○、戊○○等人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如附圖(一)乙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13部分之土地,面積
四六八.一六平方公尺,係原告提供予訴外人○○○區○○道路用地。
(五)到場之當事人協議:以公告地價作為補償之依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o.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為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即屬共有之耕地,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朝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已死亡,其權利由配偶林陳彩與子女巳○○、辰○○、午○○、丁○○、己○○、庚○○、戊○○等人共同繼承(長女林麗嬌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四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配偶林陳彩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權利則由子女巳○○、辰○○、午○○、丁○○、己○○、庚○○、戊○○等人共同繼承。但各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被告巳○○、辰○○、午○○、丁○○、己○○、庚○○、戊○○應就其繼承林朝春及林陳彩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九地號、旱、面積一0五五五.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本院爰審酌:㈠系爭土地略呈北寬南窄之不規則地形,北側緊臨台中縣大肚鄉立全社區,通○○○區○道路為附圖丙分割方案所示之A一三部份,南邊同段第八十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南方同段第一二一地號為蔗南路。土地上有共有人B○○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農作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㈡原告起訴所請求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固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但部分共有人仍須保持共有,而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地於分割後不得再請求分割,該分割方案顯然於各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人不利。原告固主張如不能採甲案分割,則應採變賣之方式分割,但採變賣分割乃不得已始可為之,系爭土地達一公頃餘,如採變賣分割對於應有部分較少者,實無能力再買回土地,且少部分共有人固然可以分得現金,但此與中國人有土斯有財之觀念不符,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反對,故原告起訴所提共有人仍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顯不足採。㈡被告B○○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維持兩造現占有使用地上物之現況,固較能達到最有效經濟利用之原則,且如附圖(一)所示乙分割方案編號A一三部分之土地,面積四六八.一二平方公尺,係原告提供予訴外人○○○區○○道路用地。該土地自宜分予原告,並依道路現況提供被告及訴外人立全社區通行之用,以免本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之道路分得者,須與○○○區○道路通行權發生訴訟。就林朝春部分,因其死亡後,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就林朝春部分之土地已不得再為細分,為使各繼承人能就林朝春部分之土地為完整之使用,故林朝春原應得之土地,自宜予分出,並由被告巳○○等繼承人依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又原共有人林朝春之繼承人,並無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其繼承人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就其分得之土地予以保持公司共有,以利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得就繼承之土地考慮其利用方式,以確保繼承人之權益。因各共有人於分割完成後,並非皆同時建築新屋使用,是依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需預留六米道路通行,將該道路預留六米寬度。則共有人中分得之土地均面鄰六公尺等巷道,且有部分共有人面積較其應得之土地面積減少,故土地面積增加者,宜補償土地減少者,上開分割方割方案,固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且較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均較有利;然原告之面積較其應分得之面積多達七六.二四平方公尺;被告H○○、B○○則分別減少四O.三三及三八.六平方公尺,顯然對原告太有利而對被告H○○等人非常不利,故亦不足採。附圖(一)乙分割方案係原告就原起訴請求之分割方案,參照被告B○○所提甲分割方案,經由到場當事人協議而成,不僅具有原告起訴時所提方案及被告B○○主張維持土地原先利用現況之優點,且便於使用。縱部分共有人未到場,其所分配之位置亦多利於使用。另乙分割方案亦可顧及到場各共有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之面積較其應分得之面積,面積增加最多之被告D○○○僅較其應分得面積增加四.六五平方公尺,戌○○減少三.九平方公尺,增加或減少者大多僅在一坪左右,各共有人之差距較少,足認乙分割方案顯然對於土地充分利用、共有人間最大利益等均屬最佳,本院因認上開分割方案,應以乙分割方案為最佳,爰採之。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乙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扣除應共同負擔編號AO八及A二O部分面積一二O七.O五平方公尺之道路面積後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二者相互比較結果,原告、被告申○○○、天○○、A○○、酉○○、甲○○、地○○、丙○○、乙○○、子○○、戌○○、林朝之繼承人、C○○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較其等應分得之面積分別短少二、一.五、一.八、
一.九、O.四、三、二.六、二.五、三.七、二.六、三.九、O.四、O.六平方公尺,是則其十三人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之情事,足堪認定;因共有人中多出或短少之面積大多在一坪左右,依到場當事人即短少最多之被告戌○○等人協議,以土地公告地價作為補償之依據,爰就各共有人應補償金額列表如附表(一)所示。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表(一):各共有人找補一覽表
┌────┬────┬─────┬─────┬────┐│各共有人│補金額一│覽表│││││││││├────┼────┼─────┼─────┼────┤│編號│共有人│分得面積增│應找補之金│備考││││(+)減(│額(新台幣│││││-)│)││├────┼────┼─────┼─────┼────┤│01│申○○○│-1.5│2907││├────┼────┼─────┼─────┼────┤│02│天○○│-1.8│3363││├────┼────┼─────┼─────┼────┤│03│A○○│-1.9│3629││├────┼────┼─────┼─────┼────┤│04│酉○○│-0.4│684││├────┼────┼─────┼─────┼────┤│05│甲○○│-3│5700││├────┼────┼─────┼─────┼────┤│06│地○○│-2.6│4883││├────┼────┼─────┼─────┼────┤│07│丙○○│-2.5│4826││├────┼────┼─────┼─────┼────┤│08│F○│-2│3800││├────┼────┼─────┼─────┼────┤│09│ 林柏堂 │-3.7│7049││├────┼────┼─────┼─────┼────┤│10│子○○│-2.6│4883││├────┼────┼─────┼─────┼────┤│11│戌○○│-3.9│7372││├────┼────┼─────┼─────┼────┤│12│林朝春│-0.4│741│林朝春業││││││已死亡,││││││該部分由││││││巳○○等││││││七人繼承││││││。│├────┼────┼─────┼─────┼────┤│13│宙○○│+4.48│-8512││├────┼────┼─────┼─────┼────┤│14│宇○○│+4.45│-8455││├────┼────┼─────┼─────┼────┤│15│D○○○│+4.65│-8835││├────┼────┼─────┼─────┼────┤│16│G○○○│+4.57│-8683││├────┼────┼─────┼─────┼────┤│17│癸○○│+4.46│-8474││├────┼────┼─────┼─────┼────┤│18│壬○○│0│││├────┼────┼─────┼─────┼────┤│19│卯○○│0│││├────┼────┼─────┼─────┼────┤│20│丑○○│0│││├────┼────┼─────┼─────┼────┤│21│寅○○│0│││├────┼────┼─────┼─────┼────┤│22│亥○│0│││├────┼────┼─────┼─────┼────┤│23│C○○│-0.6│1140││├────┼────┼─────┼─────┼────┤│24│H○○│0│││├────┼────┼─────┼─────┼────┤│25│B○○│+4.22│-8018││└────┴────┴─────┴─────┴────┘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覽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備考│││││訟費用││├────┼────┼─────┼─────┼────┤│01│申○○○│2/72│2/72││├────┼────┼─────┼─────┼────┤│02│天○○│2/72│2/72││├────┼────┼─────┼─────┼────┤│03│A○○│2/72│2/72││├────┼────┼─────┼─────┼────┤│04│酉○○│1/90│1/90││├────┼────┼─────┼─────┼────┤│05│甲○○│1/30│1/30││├────┼────┼─────┼─────┼────┤│06│地○○│5/120│5/120││├────┼────┼─────┼─────┼────┤│07│丙○○│5/120│5/120││├────┼────┼─────┼─────┼────┤│08│F○│202/1080│202/1080││├────┼────┼─────┼─────┼────┤│09│林柏堂│1/90│1/90││├────┼────┼─────┼─────┼────┤│10│子○○│1/108│1/1080││├────┼────┼─────┼─────┼────┤│11│戌○○│8/72│8/72││├────┼────┼─────┼─────┼────┤│12│林朝春│1/30│1/30│林朝春業││││(巳○○、││已死亡。││││辰○○、林││關於分割││││建銘、 林玉 ││之費用,││││幼、己○○││既應由遺││││、庚○○、││產支付,││││戊○○)按││自應由繼││││應有部分之││承人 林建 ││││比例保持公││郎等七人││││同共有。││連帶負擔││││││。│├────┼────┼─────┼─────┼────┤│13│宙○○│1/30│1/30││├────┼────┼─────┼─────┼────┤│14│宇○○│1/30│1/30││├────┼────┼─────┼─────┼────┤│15│D○○○│1/30│1/30││├────┼────┼─────┼─────┼────┤│16│G○○○│1/30│1/30││├────┼────┼─────┼─────┼────┤│17│癸○○│1/30│1/30││├────┼────┼─────┼─────┼────┤│18│壬○○│1/120│1/120││├────┼────┼─────┼─────┼────┤│19│卯○○│1/120│1/120││├────┼────┼─────┼─────┼────┤│20│丑○○│1/120│1/120││├────┼────┼─────┼─────┼────┤│21│寅○○│1/120│1/120││├────┼────┼─────┼─────┼────┤│22│亥○│1/108│1/108││├────┼────┼─────┼─────┼────┤│23│C○○│1/90│1/90││├────┼────┼─────┼─────┼────┤│24│H○○│1/30│1/30││├────┼────┼─────┼─────┼────┤│25│B○○│66/360│66/36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