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被告庚○○
2樓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被告午○○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戌○○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應與酉○○連帶沒收。
酉○○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應與戌○○連帶沒收。
己○○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緩刑叁年。
午○○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緩刑叁年。
乙○○、未○○、子○○均無罪。
事實
一、天○○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有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部分:㈠天○○、癸○○(另案審理中)係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3樓「大汐止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辰○○、辛○○(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則為股東,渠等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2年初某日起,在大汐止遊樂場內擺設「超八」、「超九」、「鑽石列車」等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劉辰志張城宣 (均業經不起訴處分)、壬○○、申○○(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兌換等值之彩金,及僱用亥○○、丁○○(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開分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所得積分如不想再玩,則以積分1分換回1元。嗣於93年5月3日經警在該遊樂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73台。復於93年5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該遊樂場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王家德林冠頷彭美蘭林重義張宇勝 、陳德豐(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人以店內之遊戲機台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賭資等物。
㈡天○○、癸○○復承前犯意,與寅○○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2年1、2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新東海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另自92年3、4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滋滋脆便利商店」內(登記名稱為『肯毅商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卯○○(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現場幹部,負責管理該電動玩具店,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不特定金額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押分數由電腦扣除而盡歸寅○○等人所有;不賭時,以同比率將金錢換回。嗣於93年5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滋滋脆便利商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版)共34台及IC版21片等物。至新東海釣蝦場所擺設之電動玩具,因寅○○得知天○○所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於93年5月31日遭搜索,故於同日將該釣蝦場之電動玩具部分結束營業,未被查扣任何贓證物,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日持搜索票至寅○○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
㈢天○○、癸○○又與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3年3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經營電動玩具店(該店無市招,以下稱橫科電玩店),擺設「超八」、「超九」、「彈珠台」及「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共26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戊○○(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開分員,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不特定金額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押分數由電腦扣除而盡歸庚○○等人所有;不賭時,以同比率,將金錢換回。嗣於93年5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該電玩店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潘玉龍曾敏志 (均業經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賭資等物;另於庚○○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
㈣午○○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百原超商」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2年底某日起,在前揭商店內擺設「水果台」、「麻將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3年5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該商店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三、天○○、癸○○、庚○○、寅○○、午○○等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因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曾遭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等主管機關,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損失不貲,為避免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遭警方及建設局等主管機關查緝,乃共同基於行賄警員及建設局查緝人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丙○○、己○○、酉○○、戌○○等公務員行賄,其行賄及收賄之情形如下:
㈠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
於87年9月16日至93年1月5日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擔任約僱稽查員,負責臺北縣政府轄內9種行業(包含俗稱之八大行業及電玩業)、網路咖啡店等之稽查工作,嗣於93年1月6日起調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輔導課,負責稽查轄內違規廠商及協助商業輔導科查緝違規電玩,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保密稽查行動及查緝違規電玩業,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又天○○結識丙○○後,為避免其參與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等不法電玩店遭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緝,即與癸○○、午○○、寅○○等電玩業者,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間起,推由天○○出面將賄款交付丙○○,以事前取得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之稽查消息,而躲避查緝。丙○○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板橋縣光復國中附近,收受天○○為如附表二所示各家電動玩具店所交付之賄款,收賄金額總計126萬元,並於93年3月初收受天○○贈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丙○○收受上開賄賂後,即違背其實施稽查前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多次於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展開稽查前,以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將該稽查消息洩漏予天○○,再由天○○轉告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電動玩具店於查緝時間暫時歇業,以逃避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之查緝。丙○○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納全部收賄所得
126萬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㈡酉○○、戌○○於93年間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橫科派出所之所長及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均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緣庚○○、天○○等人欲在橫科派出所轄區內之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乃於93年2月間透過癸○○告知酉○○此事,並相約於93年2月17日凌晨見面,酉○○遂與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酉○○交代戌○○先向電玩業者表示若欲開設電動玩具店,須按月交付70,000元予橫科派出所,嗣又因考慮尚須打點派出所巡佐及駐區督察各5,000元,而將上開賄款金額提高為80,000元。93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天○○、庚○○、酉○○、戌○○等人遂相約至臺北市○○○路○段聯勤總部旁之薑母鴨店見面,商討開設電玩店及行賄等相關事宜(癸○○因故未到),席中天○○主動表示願就駐區督察部分提高為10,000元,故最後議定每月交付予橫科派出所之賄款金額為85,000元,其中駐區督察10,000元部分由酉○○轉交,酉○○並表示日後相關事宜均由戌○○負責聯繫,且附帶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有毒品、不得讓「 湯文彥 」入股、副分局長不能有意見等條件後,允許天○○、庚○○等人在其轄區開設賭博電玩。其後,庚○○即依約於93年2月底在臺北市○○○路○段其住處附近之巷內、93年3月3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洗車廠前、同年
5月1日在橫科派出所對面白雲國小圍牆旁、5月29日在橫科派出所後停車場內,將93年3月至6月份之賄款每月各85,000元交付予戌○○。戌○○於收受前揭款項後,隨即在橫科派出所內按月將前揭款項中之40,000元交付予酉○○,總計酉○○、戌○○共同收受賄賂之金額為340,000元。酉○○及戌○○收受前揭賄款後,即違背其等查緝取締非法電玩之職責,對庚○○等人所經營之橫科電玩店,不予查緝,戌○○並於93年5月1日得知南港分局欲至橫科派出所轄區辦案之訊息時,違背其對於查緝行動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撥打電話將該越區辦案之訊息洩漏予庚○○,使庚○○得先將橫科電玩店暫時歇業,以逃避南港分局之查緝。
㈢己○○於92、93年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派出所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起至93年5月止,在社后派出所附近,連續收受天○○按月交付之50,000元賄款,並於93年2月2日以代天○○購買賽鴿為由,要求天○○再多支付20,000元,故該月天○○共支付70,000元賄款,天○○並多次向己○○表示「要多照顧我的店」、「有消息要告訴我」等語,要求己○○不要查緝其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並打點派出所同仁及洩漏查緝消息,而己○○明知天○○係大汐止遊樂場之股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即在要求其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大汐止遊樂場及洩漏查緝消息,竟仍於前述時間、地點連續收受天○○交付之賄款共計320,000元,並違背其查緝取締電動玩具之職責,對天○○等人所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不予查緝取締。
曹益成 (未經起訴)於93年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午○○為避免其經營之百原超商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查緝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情事,遂自93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以希望曹益成不予查緝百原超商及洩漏查緝消息等違背職務之事項為條件,按月交付15,000元予曹益成,曹益成明知午○○前述行賄目的,仍收受午○○交付之上開賄款共計45,000元,並即違背其查緝取締電動玩具之職責,不予查緝午○○所經營之百原超商。
㈤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收賄所得34萬
元,又因其供述查獲共同正犯酉○○。天○○、寅○○、庚○○、午○○等人亦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測謊鑑定: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8月18日進行測謊鑑定後,固據該鑑定機關出具93年8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300336020號測謊報告書(93偵5080號偵查卷三第366頁),並檢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以供參考(同上卷第367-377頁),惟觀諸受測人即被告乙○○於受測前所填載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同上卷第371頁),其受測前
1日之睡眠情形欠佳,睡眠時間僅2小時;且被告乙○○於受測當日凌晨曾至橫科派出所執行勤務,亦有汐止分局95年
8月13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23411號函所附93年8月18日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暨員警出入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7-187之3頁),足見被告乙○○辯稱其接受測謊前因執行勤務而有睡眠時間不足、睡眠品質不佳之情形等語,確堪採信,復參酌被告乙○○受測時已年近42歲,並有糖尿病、痛風之痼疾等情(參前述身心狀況調查表),其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顯與一般正常人有異,而不具備前述「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要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監聽錄音帶及譯文:㈠查本案有關被告天○○與癸○○於94年2月17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月16日93年甲○揚監續字第000067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該署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卷可資參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送監聽錄音帶(本院卷二第177、
178頁),由本院於95年7月10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48頁)。又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394號、92年度監續字第
441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卷宗,審查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㈡本案有關被告天○○與庚○○於93年4月28日21時22分,及天○○與戌○○於93年4月28日22時40分、93年4月29日1時37分、93年4月29日3時54分,及戌○○與庚○○於93年4月29日3時56分之通話監聽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27日93年甲○揚監續字第000151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該署93年度監續字第151號卷可資參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送監聽錄音帶(本院卷二第177、178頁),由本院於95年7月10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49-254頁)。又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
394號、92年度監續字第441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93年度監續字第92號、93年度監續字第
125號、93年度監續字第151號卷宗,審查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本案依前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㈢本案有關被告戌○○與庚○○於93年5月1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月24日93年甲○揚監續字第00017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該署93年度監續字第176號卷可資參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送監聽錄音帶(本院卷二證物袋),由本院於95年9月27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82-84頁)。又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394號、92年度監續字第441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93年度監續字第92號、93年度監續字第125號、93年度監續字第151號、93年度監續字第176號卷宗,審查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上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㈣本案有關被告天○○與己○○於94年2月2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19日93年甲○揚監續字第000030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該署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卷可資參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送監聽錄音帶(本院卷二證物袋),由本院於95年9月27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81頁)。又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394號、92年度監續字第441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卷宗,審查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㈤本案有關癸○○與天○○於93年1月19日、天○○與癸○○、午○○於93年1月31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145、146頁),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19日93年甲○愛監續字第000030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該署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卷可資參照;另有關天○○與丙○○於93年4月21日、93年4月23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148、149頁),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31日93年甲○揚監續字第000125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該署93年度監續字第125號卷可資參照。又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394號、92年度監續字第441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93年度監續字第92號、93年度監續字第125號卷宗,審查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㈥本案有關被告午○○與曹益成於93年4月9日、4月10日之通話監聽譯文(板檢95偵15402號卷第28、29頁),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31日93年甲○揚監續字第000125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該署93年度監續字第125號卷可資參照,又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394號、92年度監續字第441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93年度監續字第92號、93年度監續字第125號卷宗,審查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㈦又前述監聽譯文,其中編號㈤、㈥部分,因被告天○○、午○○、寅○○、丙○○等人對偵查卷所附譯文內容均無意見,故無需重新播放勘驗,逕以各該譯文作為證據,至其他各次監聽錄音帶則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應以本院之勘驗筆錄為準,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戌○○、天○○、寅○○、庚○○、午○○部分:㈠訊據被告戌○○、天○○、寅○○、庚○○、午○○等人,
對於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彼此間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93年7月1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447627號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屬職員基本資料、職務分辦表、組織編制表(93偵5080號偵查卷二第317-373頁)、93年1月19日癸○○與天○○之通話監聽譯文、93年1月31日天○○與癸○○、午○○之通話監聽譯文、93年4月21日天○○與丙○○之通話監聽譯文、93年4月23日天○○與丙○○之通話監聽譯文(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142-149、152頁)、93年
4月28日及5月26日天○○交付丙○○賄款之經過情形報告表及位置圖、照片(見同上卷宗第83、84、85-87頁)、93年2月17日天○○與癸○○之通話監聽譯文(本院卷二第
248頁)、93年4月28、29日戌○○與庚○○、天○○之通話監聽譯文(本院卷二第249-254頁)、93年5月1日戌○○與庚○○之通話監聽譯文(本院卷三第82-84頁)、93年
2月2日己○○與天○○之通話監聽譯文(本院卷三第81、82頁)、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日及5月2日之跟監照片(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79-82頁)、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31日及5月1日之跟監照片(同上卷第88-92之1頁)等在卷可稽,另有93年5月31日在大汐止遊樂場查扣之60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賭資412,580元、客戶資料16冊、保留記錄簿1冊、現金兌換卡31張、娛樂卡29張、會員卡及點數卡1袋、代幣3袋又425枚、當日帳25張(93偵9938號偵查卷第33、35-37頁),同日於橫科電玩店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共26台、賭資26,155元、數位相機1台、空白開分禮券1袋、會員開贈記錄表1冊、日報表1冊、會員記錄表1冊、遠傳電信易付卡5包、空白保留單3張、會員名冊1冊、開分錄影記錄4捲、計分標準表1張、收支簿1冊、電子遊戲機使用說明1冊、空白借款合約書6張、贈分方式說明海報
4張、筆記1張、開分禮券2張、贈分條8張、電子遊戲機主機板36片(同上卷第45-47頁),及於庚○○住處查扣之會員開贈記錄表1冊、開分員求職表8張(同上卷第60頁),同日於滋滋脆便利商店查扣之電子遊戲機34台、IC版21片、收支明細1張、機台抄表明細1張、現金借支單1冊、帳簿3冊(同上卷第50頁),在寅○○住處查扣之新東海會員簿3冊、客戶欠款明細1本、小帳冊6張、每日來客登記簿
1冊、營業額明細表1冊(同上卷第58頁),同日於百原超商查扣之PK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同上卷第48頁),及在丙○○住處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可資佐證(同上卷第34頁),足認被告戌○○、天○○、寅○○、庚○○、午○○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瑪莉」電玩1台等電子遊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戌○○收受前述賄款及洩漏查緝消息時,係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橫科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均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又被告戌○○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戌○○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被告戌○○行為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被告戌○○依修正前後條文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謂之公務員。
是核被告戌○○自93年2月至5月間,按月收受庚○○代表橫科電玩店交付之賄款85,000元,以作為不予查緝橫科電玩店並洩漏查緝消息之對價,並違背其對於非法電玩店應予查緝及查緝行動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不予查緝橫科電玩店,並將南港分局跨區辦案之訊息洩漏予庚○○等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戌○○與酉○○就收受橫科電玩店前開賄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戌○○行為後,刑法第
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修改,對被告戌○○與酉○○是否為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戌○○前後4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惟其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戌○○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為牽連犯,惟其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屬牽連犯,而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戌○○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依同法第7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又查,被告戌○○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賄款34萬元(85,000×4=340,000),有本院96年保贓字第2號收據(見本院卷四第
214頁)在卷可稽,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酉○○(詳後述),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該條文雖將原條文「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然僅屬為配合刑法正犯、共犯定義之釐清所為之文字修改,並未涉及實質要件之變動,故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戌○○身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收受非法電玩業者之賄賂,並違背職務洩漏查緝消息,不僅助長電玩業者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治安,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僅為基層員警,因禁不起金錢誘惑而同流合污,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坦承全部犯行,勇於認錯,並供出橫科派出所所長酉○○,對所有收賄細節亦詳細交代,甚有悔悟之意,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34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免刑,以啟自新。另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戌○○個人分得之賄款金額雖在5萬元以下,然其與酉○○共同收賄之金額既達3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應就全部收賄金額連帶沒收追繳甚明,惟被告戌○○業將34萬元全數繳交,前已詳述,自僅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而無庸再予「追繳」,附此敘明。
㈢被告天○○、寅○○、庚○○、午○○等人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大汐止遊樂場、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橫科電玩店、百原超商等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又其等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於前揭時、地,對於丙○○、酉○○、戌○○、己○○等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天○○等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依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銀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起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係以賭博為常業,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67條常業賭博罪,然被告等人行為後,該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僅能論以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4號提)案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有關違法經營大汐止遊樂場及在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天○○與癸○○、辰○○、辛○○、壬○○、申○○、亥○○、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關違法在新東海釣蝦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天○○與癸○○、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關違法在滋滋脆便利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天○○與癸○○、寅○○、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關違法在橫科電玩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天○○與癸○○、庚○○、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午○○、癸○○、天○○就交付百原超商賄款予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天○○就交付滋滋脆便利商店及新東海釣蝦場賄款予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立林超商經營者就交付立林超商賄款予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夜城電玩店經營者就交付不夜城電玩店賄款予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民路電玩店經營者就交付板橋三民路電玩店賄款予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癸○○、庚○○就交付橫科電玩店賄款予戌○○及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修改,對其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天○○、寅○○、庚○○、午○○等人連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惟其等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天○○連續於大汐止遊樂場、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橫科電玩店等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被告 莊文 起連續在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等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天○○、寅○○、庚○○、午○○等人各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擺設之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部分,雖均持續相當時日,然考其性質乃係每日持續進行,地點亦屬同一,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故就此部分應為法律上之集合犯,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併予說明。被告天○○等人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天○○、寅○○、庚○○、午○○等人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上開被告行賄之目的係為逃避查緝,與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間,並無必然之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關係,自無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午○○行賄曹益成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賄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併予審究。查被告天○○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寅○○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天○○、寅○○尚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天○○、寅○○、庚○○、午○○等人就行賄部分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上開被告為謀暴利,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且為逃避查緝,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惡性非輕,然均已坦承犯行,對於行賄經過及對象多能坦白供出,且均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各自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家數、規模、時間、參與程度、分工情形,行賄之次數、方式、金額、主動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6月(修正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則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定之;又被告天○○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雖經修正,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修正,就本案而言自無有利不利之差別,則本院於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以定褫奪公權期間時,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被告行賄罪部分,各宣告各褫奪公權1年。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之範圍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共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庚○○、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又衡諸被告庚○○乃受邀加入橫科電玩店之經營,午○○經營之百原超商則規模甚小,其等涉入行賄之情節亦較輕,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情,本院因認其等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被告庚○○、午○○行為後修正,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部分,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他物品則為被告天○○、寅○○、庚○○、午○○等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業據上開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與酉○○於93年4月24日邀約庚
○○至「天然茶莊」見面,以天○○等人得在橫科派出所轄區內開設電玩店,均係 吳柏鏢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勤股股長)從中牽線介紹為由,要求庚○○等人須另行支付30,000元向吳柏鏢致意,因庚○○誤以為係須「按月」給付,遂當場表明無法答應,須再與其他股東商量,酉○○隨即指示戌○○轉告庚○○,要求庚○○立即將橫科電玩店歇業。嗣經庚○○與天○○商議後,於同年4月28日由庚○○支付30,000元予戌○○轉交酉○○,酉○○始指示戌○○通知庚○○等人可回復營業,戌○○遂於4月29日以電話通知天○○及庚○○得恢復營業,因認就此30,000元部分,被告天○○及庚○○亦涉犯行賄罪嫌,被告戌○○則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酉○○、戌○○要求被告天○○等人致贈吳柏鏢30,000元之緣由,業據戌○○於本院結證稱:「(3萬元之用途?)在薑母鴨店時,酉○○有告訴天○○,同意讓他們開設橫科電玩店,是給鏢哥面子,並且要天○○對鏢哥有所表示,但是到4月24日時酉○○要我約庚○○在天然茶莊見面,見面時我才知道天○○還沒有送禮給鏢哥,所以該3萬元是在天然茶莊之後,大家說好,由酉○○代業者送給鏢哥的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299頁),是上開3萬元之目的乃在餽贈「鏢哥」,以表達感謝其從中牽線介紹之意,尚非以此作為要求被告戌○○或酉○○作何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甚明,又此一餽贈感謝鏢哥之用意及目的,在戌○○、酉○○、庚○○、天○○等人間均有一致之共識,則被告天○○與庚○○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上開30,000元,被告戌○○與酉○○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筆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該30,000元自非賄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及庚○○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上開30,000元予被告戌○○與酉○○,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天○○、庚○○行賄罪部分及被告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酉○○部分:㈠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93年2月17日凌晨其擔服巡邏勤務,不可能與戌○○、天○○、庚○○等人相約在薑母鴨店見面,至同年4月24日其係因戌○○告知有一線民庚○○欲提供綽號 阿勝 之男子持有毒品及槍枝之線報,始陪同前往,當天並未提到任何有關橫科電玩店之事,其從未收受戌○○轉交之賄款,戌○○所言不實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⑴依橫科派出所93年2月17日巡邏簽章表、勤務分配表、值班交接簿之記載,被告酉○○於當日凌晨0時至2時確實擔服巡邏勤務,且天○○、庚○○、戌○○等人就當日薑母鴨店聚餐之細節,所述相互矛盾,顯見其等之證詞不實,被告酉○○當天確未參與薑母鴨店之會面。⑵戌○○就何時將賄款轉交予被告酉○○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將賄款轉交予被告酉○○,自不能僅憑戌○○之指證,認定被告酉○○有收受賄賂之情事等語,為被告酉○○辯護。
㈡經查,被告天○○、庚○○等人因欲在橫科派出所轄區內之
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開設賭博電玩店,乃先透過癸○○將此事告知橫科派出所所長酉○○,且原欲由癸○○與酉○○相約於93年2月17日凌晨見面,嗣因癸○○無法赴約,遂改由天○○委請庚○○聯絡橫科派出所警員戌○○邀約被告酉○○見面,4人即相約於當天凌晨在忠孝東路6段之薑母鴨店餐敘,且被告酉○○確有依約前往等情,業據天○○、庚○○、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92、199、212、218、295頁),且觀諸天○○與癸○○於93年2月17日下午5時13分之通話內容,當癸○○詢及天○○「昨天處理的怎麼樣?」,天○○即告以「昨天真的有趣味就對,後來說去吃薑母鴨,後來他說要吃薑母鴨,他們總務說要先跟我去吃,先跟我講一講,他老闆再來找我,他老闆差不多1點多2點才有空,後來他們昨天提早下班,12點多就有空,後來他們總務就說載他老闆過去,順便要那個,啊我死,我都沒有看過,他們2、3個我都沒有看過,我要怎麼辦,……後來我就邀 阿忠 去,其實他們稍微知道,我就照我們當時說的,說他現在只是我們幹部這樣而已,他說沒關係啦,那個他也不管啦!後來就是這樣跟他在那邊喝,啊他跟我一樣大,59年次的,感覺不錯,昨天跟他喝到酒醉,喝到快4點耶……。」,此有本院95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8頁),而上述「總務」係指戌○○、「老闆」則為被告酉○○,亦據天○○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200頁),顯見被告酉○○確有出席前述薑母鴨店之飲宴,否則被告天○○豈需在事後與癸○○之電話交談中無中生有編造出與酉○○飲酒之情節?又何能得知酉○○為59年次之私人資料?被告酉○○一再否認與天○○、庚○○、戌○○等人在薑母鴨店見面,顯不足採。至被告天○○、庚○○、戌○○等人於本院作證時,就當天在薑母鴨店係如何分配座位、點用何種酒類、由何人付帳等細節,雖未能明確證述,或有若干差異,然核諸上開事項實屬聚會中枝微末節之瑣事,在經歷近3年過後,本難期每位親身參與之人均保有相同清晰之記憶,自不能僅以天○○、庚○○、戌○○就前開問題之陳述不盡相同,即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酉○○雖舉橫科派出所93年2月17日勤務分配表、值
班交接登記簿、巡邏簽章表等之記載(本院卷二第115-120、174頁),辯稱其當日凌晨0時至2時間係擔服巡邏勤務,不可能前往薑母鴨店與天○○等人會面云云,然查:觀諸上開巡邏簽章表之填寫方式,乃巡邏員警每至一巡邏定點時,以手寫方式記錄抵達之時間並簽名,而非以電子或機械式之設備顯示簽到時間,則該填寫之時間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能盡信;且證人戌○○亦到庭結證稱該簽章表係每10天彙整1次,由被告酉○○核章後送交分局保管,在尚未送至分局前均有機會補簽或更改等語(本院卷三第305頁),則被告酉○○既為事後負責核章之主管,自無可能坐視其簽章表之記錄與勤務分配表之記載出現歧異,從而,僅憑上開自行填寫之巡邏簽章表,應不足以排除被告酉○○當日曾至薑母鴨店參與天○○等人聚會之可能。至卷附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中(本院卷二第120頁),被告酉○○僅在93年2月17日凌晨0時有簽名之記錄,而依天○○與癸○○之前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酉○○與戌○○到達將薑母鴨店之時間係在93年2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之間,並持續至接近凌晨4時始離開,故該簽名記錄與被告酉○○至薑母鴨店之時間既無衝突之處,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酉○○未參與薑母鴨店聚會之證據。另證人丑○○雖到庭證稱其於93年2月17日凌晨2時值班交接時,確有清點槍枝數目並如實登載等語(本院卷三第207、208頁),然其僅係於接班之2時許清點槍枝,至於被告酉○○在該時間以前之何時領槍、何時還槍,並未顯示於該交接登記簿,亦非丑○○所能知悉,是依證人丑○○前揭證詞,仍無法證明被告酉○○於93年2月17日凌晨有何無法出席薑母鴨聚會之情事,被告酉○○前開辯解,應無足取。
㈣再查,被告酉○○在經由癸○○得知天○○等人欲在其轄區
內開設橫科電玩店乙事後,曾交代戌○○先向電玩業者表示若欲開店,需按月交付70,000元予橫科派出所,嗣又因考慮尚須打點派出所巡佐及駐區督察各5,000元,而將上開賄款金額提高為80,000元,嗣93年2月17日凌晨天○○、庚○○、酉○○、戌○○等人在薑母鴨店餐敘時,天○○主動表示願就駐區督察部分提高為10,000元,故最後議定每月交付予橫科派出所之賄款金額為85,000元,其中駐區督察10,000元部分由酉○○轉交,酉○○並表示日後相關事宜均由戌○○負責聯繫,且附帶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有毒品、不得讓「湯文彥」入股、副分局長不能有意見等條件後,允許天○○、庚○○等人在其轄區開設賭博電玩等情,業據證人庚○○、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217-220頁、第302-303頁),至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薑母鴨店之聚會目的本係欲討論橫科電玩店之事,但當天只有喝酒聊天,並未提及行賄金額,係從薑母鴨店出來時,庚○○始告知其賄款金額為每月85,000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97頁),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到薑母鴨店時,戌○○先介紹我與酉○○認識,之後酉○○便說由戌○○代表酉○○與我們接洽,當天我們有談到『公關費』的事情,酉○○另外提出3個條件,他說如果『 老二 』知道我們開電玩店的事時,『老二』如果說要查緝,他們還是要查,另外電玩店內不許『湯文彥』入股,而且店內不能有毒品,隔天我們就把這3個條件告訴癸○○,…」等語(93偵5080號偵查卷三第306、307頁),並不相符,且參以天○○於93年2月17日下午
5時13分與癸○○通話時,亦曾提及「…對啊!都跟他說好了,都叫我月底時去找他們 阿斌 就可以了,對啊!照當時說的這樣…喔!他有3個條件說,老二不要來囉唆就沒問題…第2就是小湯,他說不能去店裡…第3他就說那些有的沒的,我們控制住就好了…」等語,有本院95年7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 (本院卷二第249頁),顯見當日薑母鴨店聚會時,被告酉○○確曾與天○○等人談及「公關費」之金額及開設橫科電玩店之3項條件等事宜,並非天○○於本院所稱僅係喝酒聊天而已,故天○○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容有不實,不足採信,而應以戌○○、庚○○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酉○○不僅參與93年2月17日凌晨與天○○、庚○○、戌○○等人於薑母鴨店之聚會,並於席間討論確認橫科電玩店行賄橫科派出所之金額為85,000元,及開設該電玩店之3項條件等情,堪以認定。另證人天○○及庚○○於本院雖均證稱於薑母鴨店時,其等並未向被告酉○○表明要「行賄」橫科派出所,酉○○亦未向其等表示需「行賄」橫科派出所等語(本院卷三第193、213頁),然有關行賄橫科派出所之事,早於薑母鴨店會面前,已由被告酉○○指示戌○○向庚○○告知行賄之金額,該次聚會僅係確定增加巡佐及駐區督察後之最後金額,前已詳述,故雙方就行賄一事既已有相當之默契,自無需於薑母鴨店之公開場合,再重新提出「行賄」此敏感字眼,其理甚明,是被告酉○○之辯護人據此否認酉○○知悉行賄之事,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又上開薑母鴨店聚會結束後,因行賄金額已確定,故橫科電
玩店即推由庚○○自93年2月底在臺北市○○○路○段其住處附近之巷內、93年3月3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洗車廠前、同年5月1日在橫科派出所對面白雲國小圍牆旁、5月29日在橫科派出所後停車場內,將93年3月至6月份之賄款每月各85,000元交付予戌○○,此業據天○○、庚○○、戌○○3人一致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195、220、221、304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3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1日跟監時拍攝之照片共7張附卷足憑(
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89、91-92之1頁),自堪信為事實。被告酉○○雖否認其曾收受戌○○所轉交每月40,000元之賄款,然查,戌○○每月收受庚○○交付之賄款後,即將其中40,000元交予被告酉○○,此業據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98、299頁),且酉○○既早已知悉天○○、庚○○等人欲開設橫科電玩店,並指示戌○○告知其等行賄之金額,又親自參與薑母鴨店之聚會,與天○○等人確認行賄橫科派出所之總金額及開設電玩店之條件等,自無可能在戌○○收受橫科電玩店之賄款後,任由戌○○一人獨享全部利益,是戌○○證稱其均按月將其中40,000元賄款交付被告酉○○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戌○○與被告酉○○係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故戌○○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酉○○有罪之唯一證據,然本院認定被告酉○○確有收受戌○○轉交之賄款,除依戌○○之證詞外,另有斟酌天○○、庚○○前開關於被告酉○○曾參與薑母鴨店餐敘等之證詞,及天○○與癸○○於93年2月17日之電話通聯內容等補強證據,而該等補強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即被告酉○○確實知悉並參與賄款金額之商訂乙節,與戌○○前開證述相互利用參照後,已足使被告酉○○收受賄賂之事實獲得確定,是本院自非僅憑戌○○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酉○○有罪之唯一證據,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酉○○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酉○○收受前述賄款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橫科派出
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均負有查緝取締之責,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至其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定義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適用該法之規定,雖經文字修正,然並不影響被告酉○○就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前於被告戌○○部分已詳為論述,茲予引用,不再贅言。是核被告酉○○明知天○○等人將在其轄區內開設非法之橫科電玩店,仍自93年2月底至5月間,按月收受橫科電玩店交付之賄款,以作為不予查緝橫科電玩店之對價,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酉○○與戌○○就收受橫科電玩店前開賄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修改,對被告酉○○是否為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酉○○前後4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惟其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酉○○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依同法第7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爰審酌被告酉○○身為警務人員,肩負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重任,且為派出所主管,更應以身作則、樹立風範,竟不知廉潔自持,以派出所主管身份指揮下屬與不法業者勾結聯繫,並多次收受非法電玩業者之賄賂,不僅助長電玩業者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治安,亦嚴重敗壞警風,有損公務員形象,惡性重大,且始終否認犯行,對事實真相多所推託隱瞞,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收賄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褫奪公權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前有關被告天○○等人部分之論述,不另重述)。另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酉○○個人分得之金額雖僅有16萬元,然其與戌○○共同收賄之金額既達34萬元,仍應就全部收賄金額沒收追繳,又共同被告戌○○既已將34萬元全數繳交,前已詳述,自僅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而無庸再予「追繳」,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與戌○○於93年4月24日邀約庚
○○至「天然茶莊」見面,以天○○等人得在橫科派出所轄區內開設電玩店,均係吳柏鏢從中牽線介紹為由,要求庚○○等人須另行支付30,000元向吳柏鏢致意,因庚○○誤以為係須「按月」給付,遂當場表明無法答應,須再與其他股東協商,被告酉○○隨即指示戌○○轉告庚○○,要求庚○○立即將橫科電動玩具店歇業。嗣經庚○○與天○○商議後,於同年4月28日由庚○○支付30,000元予戌○○轉交酉○○,酉○○始指示戌○○通知庚○○等人可回復營業,戌○○遂於4月29日以電話通知天○○及庚○○得恢復營業。又被告酉○○於收受賄賂後,於93年5月1日接獲南港分局欲跨區至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辦案之訊息後,隨即令戌○○通知庚○○,使庚○○得知此訊息後,暫時將橫科電玩店歇業,以逃避南港分局之查緝,因認被告酉○○就前述30,000元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另就洩漏越區辦案訊息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
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惟查:⑴有關被告酉○○收取前開30,000元致意金部分,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前於被告戌○○部分已有詳述,茲予援用,不再贅述。⑵有關洩漏越區辦案訊息部分,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3年5月1日係受被告酉○○之指示,而將南港分局越區辦案之訊息洩漏予庚○○等語(本院卷三第311頁),然為被告酉○○所否認,經查,有關越區辦案之通報流程,係由該越區辦案之分局先傳真「越區辦案通報單」至該區域之管轄派出所,由該所人員通知巡邏之警員,以避免自己人發生衝突,之後交給所長或副所長核章,如所長或副所長不在,即將該通報單貼在公布欄,故知悉跨區辦案之訊息者並不限正副所長等情,業據證人即橫科派出所員警 張正隆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08頁),且觀諸卷附越區辦案通報單所載「0501/1830傳真橫科所,由 洪重男 接收,並轉知主管及同仁知悉,注意轄內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亦可知該越區辦案之訊息確已轉告橫科所同仁週知,顯非僅被告酉○○所得知悉,是戌○○所稱其拿不到越區辦案通報單,係被告酉○○告知該訊息並要其通知庚○○等語,是否屬實,即堪質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酉○○指示戌○○將南港分局跨區辦案之訊息洩漏予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其從未收受天○○交付之賄款,僅曾代收天○○欲交給派出所同事 黃福源 的太太的外祖母過世之 奠儀 7,000元,惟其嗣後認為天○○與亡故者之關係太遠,故已委請地○○將前開奠儀返還天○○,其並未收賄,亦不知大汐止遊樂場有非法經營之情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己○○雖為社后派出所之員警,然其負責之轄區僅包含汐止市○○街、中興路191號以後、明鋒街、民族街,而大汐止遊樂場則不在其轄區內,故查緝上開遊樂場並非被告己○○之職務範圍,自無所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可言。⑵被告天○○對於行賄被告己○○之情形,前後陳述不一,與帳冊內容亦不相符,其指證顯不足採。⑶大汐止遊樂場於93年1月20日、93年5月3日、93年5月29日均曾遭社后派出所查報移送,顯見並無起訴書所指不予查緝之情事。⑷縱認天○○所述可採,惟依其證詞,被告己○○既從未承諾不予查緝大汐止遊樂場,而係因簽賭賽鴿或代為購買賽鴿始收受天○○交付之款項,顯見其主觀上並不認為該款項與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自不能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科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㈡經查,有關被告天○○自92年12月起至93年5月止,在社后
派出所附近,按月交付50,000元賄款予被告己○○,其中93年2月2日己○○並以代天○○購買賽鴿為由,要求天○○再多支付20,000元賄款,合計被告己○○共收取320,000元賄款等情,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三第178-180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天○○與己○○於93年2月2日之通話錄音內容相符(本院卷三第81、82頁勘驗筆錄),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日及
5月2日之跟監照片在卷可佐(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79-8
2頁),上揭交付賄款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天○○雖曾於調查中陳稱癸○○要其委託社后派出所所長 侯瑛峰 轉交
2萬元給某駐區督察,然其並未見到侯瑛峰等語(93偵5080號偵查卷三第349頁),然此與被告天○○是否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己○○並無直接關係,且依天○○前開陳述,其並未聯絡上侯瑛峰,最後亦未委由侯瑛峰轉交款項給他人,反係被告己○○告知天○○稱侯瑛峰已與他人談好云云(見同上頁數第4行),更可見被告天○○與被告己○○之關係顯較其與侯瑛峰之關係為佳,則其於本院證稱社后派出所僅認識己○○,故向其行賄等語,自無何悖謬之處;另被告天○○於調查或偵查中,就其開始行賄被告己○○之時間,雖曾與本院所述略有不符(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325、340頁),然均包括92年12月至93年5月,則無二致,是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己○○收受賄賂之期間為92年12月至93年5月,應無不當;至本案查扣之帳冊資料,其中固有「國信」之記載,然此乃被告天○○用以向股東報帳之用,並非實際交付金額,亦據天○○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88頁),自不能因被告天○○證述之賄款金額與帳冊記載不符,即認其所言不實。是辯護人以天○○之陳述有前揭瑕疵,質疑其證詞之可信性,尚不足取。
㈢又證人地○○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曾於93年4、5月間受被
告己○○之託,將1 包奠儀 退還予天○○云云(本院卷三第
165、166頁),然觀諸其於93年8月30日調查局調查時曾明確表示:「(己○○於93年4、5月間,有無透過你轉交東西給天○○?)己○○從來沒有委託我轉交任何東西給天○○。」(93偵5080號偵查卷三第536頁),而斯時距離93年4、5月僅短短3、4個月之隔,倘確有受託轉交奠儀之事,應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全然遺忘,卻又在事後突復記憶之可能。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已改稱曾受被告己○○之託將1包奠儀轉交予天○○,然關於受託之時間,其在偵查中係稱:「(己○○是何時託你轉交奠儀給天○○?)應該是今年1、2月間給我的,我記得是在冬天,且離己○○今年5月底被抓的時間很久,我確定不是在今年4、5月時,應該是在今年1、2月間給我的。」(93偵5080號偵查卷三第57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時間地點你現在還有無印象?)93年4、5月。」、「(你如何記得是4、
5月間?)因為93年1月底我老婆生小孩,所以有一段時間我沒有去派出所,過了2個月左右我才又去派出所,所以記得大約是4、5月間。」(本院卷三第166頁),在時間方面差異甚大,顯係為配合被告己○○所稱係於93年4、5月間交付奠儀之說,而更易其詞,其證述內容,自不足採信。況查,被告己○○於調查之初,完全否認與天○○有任何金錢往來或相約見面之情事,亦否認於93年2月2日與天○○有電話通聯(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157-160頁),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93年2月2日監聽錄音中與被告天○○對話者確係被告己○○後(參93偵5080號偵查卷三第210頁),己○○始改以前述轉交奠儀乙事為辯(93偵5080號偵查卷三第517頁),其真實性本堪質疑;且其既自稱係其主動告知天○○派出所同事黃福源家中有人過世,而天○○亦已將奠儀託其轉交,其竟未轉交黃福源,亦未詢問黃福源之意見,即逕將奠儀委由第三人地○○退還天○○,亦與常情有違;又訊之被告天○○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委託被告己○○代轉奠儀之情事(本院卷三第177頁), 益徵 被告己○○所謂轉交奠儀之說,僅事後為將其與被告天○○於93年2月2日見面及聯絡內容合理化之託詞,應不足採信。
㈣復查,被告天○○於92年12月間第一次交付50,000元賄款予
被告己○○時,固係以「合資簽賭賽鴿」為名目,惟其於交付上開賄款前之92年11月間,即曾向己○○提及「要多照顧我的店」、「我們一起賭,錢我出,有消息要告訴我」等語,其後並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按月交付被告己○○50,000元, 吳過信 均未多言即收下等情,業據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三第183、184頁),是其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己○○之目的,實際上並非合資簽賭賽鴿,而係作為要求被告己○○不予查緝其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或洩漏查緝消息之對價,至為明確;且天○○亦證稱其從未問過被告己○○簽賭之結果(本院卷三第184頁),更與一般合資簽賭者關心輸贏結果之情形有異,顯見其真意本非簽賭,而係行賄,而此亦為被告己○○所明知,否則何以從未與天○○討論並結算輸贏?另被告天○○於93年2月2日交付予被告己○○之賄款金額為70,000元,天○○雖稱其中之20,000元係其委託被告己○○買鴿子之用(本院卷三第180、188頁),然天○○實際上與被告己○○並無合資簽賭賽鴿之關係,前已詳述,且天○○亦自承其並不會養鴿,且沒有看到鴿子等語(見同上頁),是上開20,000元之真正目的亦非買鴿子,而係同樣基於使被告己○○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大汐止遊樂場之目的所交付之賄款甚明,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其縱有收受款項,亦屬簽賭及買鴿費用,並非賄賂云云,顯不足採。至依天○○之證詞,被告己○○雖從未親口承諾將依天○○之要求不予查緝大汐止遊樂場,然被告己○○既明知天○○交付賄款之目的即在要求其違背職務對於大汐止遊樂場不予查緝,而仍予收受,自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無疑,尚不因有無親口承諾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己○○於92年12月間至93年5月間為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警員,此業據其自承不諱,則其對於轄區內之非法電子遊戲場或賭博性電玩店,自負有查緝取締之責,應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又被告己○○雖辯稱其負責之管區僅包含汐止市○○街、中興路191號以後、明鋒街、民族街,而位於汐止市168號3樓之大汐止遊樂場則不在其轄區內,故查緝上開遊樂場非屬其職務範圍云云,然其所稱之「管區」應係指警察勤務條例第
5條之「警勤區」,而依該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警勤區內之勤區查察,固係屬「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然關於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勤務,則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又其中「巡邏」包括在巡邏區內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則包括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己○○既為社后派出所之警員,自需共同擔服該派出所轄區內巡邏、臨檢等勤務,並就不法之賭博電玩店執行查緝取締,而非以其個人之警勤區為限,至屬明確,其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又查,大汐止遊樂場雖於93年1月20日、93年5月3日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社后派出所員警稽查取締,嗣於93年5月29日再遭社后派出所警員執行臨檢,並查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不法情事,有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在卷可稽(市調處卷二第111頁),然觀諸卷附93年1月20日、93年5月3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記錄表(本院卷三第36、40頁),及93年5月29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臨檢記錄表(市調處卷二第105、106頁)之記載,社后派出所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均非被告己○○,自不能據此謂被告己○○已盡其查緝取締大汐止遊樂場之職責。此外,天○○曾告知被告己○○其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係以合法掩護非法,該遊樂場只申請到機械式遊樂場之執照等語,亦據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三第182頁),且參以天○○曾告以被告己○○「要多照顧我的店」、「有消息要告訴我」等情,被告己○○就天○○所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涉及非法賭博乙事,應無不知之可能,故其辯稱係因不知大汐止遊樂場有不法情事,始未予查緝云云,亦不足憑採。從而,被告己○○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己○○收受前述賄款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社后派出
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均負有查緝取締之責,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至其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定義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適用該法之規定,雖經文字修正,然不影響被告己○○就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前已詳述,茲不贅言。核被告己○○自92年12月至93年5月間,明知天○○非法經營大汐止遊樂場,竟按月收受天○○代表大汐止遊樂場交付之賄款50,000元,其中93年2月2日另多要求天○○給付20,000元,合計共收受賄款320,000元,以作為不予查緝大汐止遊樂場之對價,並因而違背職務不予查緝該遊樂場,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前後6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惟其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己○○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罪,依同法第7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爰審酌被告己○○身為警務人員,負有維護治安打擊犯罪之重任,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為獲取不法利益,多次收受非法電玩業者之賄賂,不僅助長電玩業者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治安,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且自始否認犯行,編織各種藉口以圖飾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收賄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褫奪公權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前有關被告天○○等人部分之論述,不另重述)。另被告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32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之副所長、被告未○○係該派出所之巡佐、被告子○○係該派出所之警員並負責處理該所庶務,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均負有查緝取締之責,亦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緣被告庚○○、天○○等人欲在橫科派出所轄區內之開設橫科電玩店,乃於93年2月17日凌晨與橫科派出所所長即被告酉○○、該所警員即被告戌○○在臺北市○○○路○段薑母鴨店見面,約定由橫科電玩店按月支付橫科派出所賄款85,000元,其中被告酉○○、戌○○、乙○○、未○○、子○○等人各分得40,000元(含駐區督察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嗣被告庚○○即依約於93年2月底在臺北市○○○路○段其住處附近之巷內、93年3月3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洗車廠前、同年5月1日在橫科派出所對面白雲國小圍牆旁、5月29日在橫科派出所後停車場內,將93年3月至6月份之賄款每月各85,000元交付予被告戌○○,被告戌○○收受前揭款項後,隨即在橫科派出所內按月將前揭款項中之10,000元交付予被告乙○○、5,000元交付予被告未○○、20,000元交付予被告子○○。總計被告乙○○共收受賄賂40,000元、未○○共收受賄賂20,000元、子○○共收受賄賂80,000元,且其等於收受前揭賄款後,即違背查緝取締非法電玩之職責,對庚○○等人所經營之橫科電玩店,不予查緝,因認被告乙○○、未○○、子○○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未○○、子○○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戌○○之證詞、乙○○之測謊報告書,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戌○○曾告知賄款中之5,000元係要給新來的巡佐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未○○、子○○均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等從未收受戌○○轉交之賄款,亦不知橫科派出所轄區內有橫科電玩店,並非故意不予查緝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乙○○、未○○、子○○等人是否收賄等節,雖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調查詰問,並依法具結,然其既同屬本案之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能以其不利於被告乙○○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唯一證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收受橫科電玩店每月給付
之85,000元賄款後,隨即將其中10,000元交付予被告乙○○、5,000元交付予被告未○○、20,000交予被告子○○等情,固均已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88-293、309、310、313-322頁),然依前揭說明,其證詞本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乙○○等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且觀諸其對於各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等,多已稱不復記憶(本院卷三第289、290、
313、321頁),則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認定。惟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補強證據,其中乙○○之測謊報告書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前已詳述;另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戌○○曾告知賄款中之5,000元係要給新來的巡佐等語(本院卷三第221、222頁),然此僅係戌○○承酉○○之指示,告知庚○○原預計之賄款金額70,000元需再增加巡佐之部分,並不能作為戌○○事後已將5,000元轉交予被告未○○之證據,且庚○○亦證稱其並未目睹戌○○將賄款轉交予被告乙○○等人,戌○○亦未向其回報轉交賄款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227、231頁),是庚○○前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確有收受戌○○所轉交之賄款,亦無法佐證戌○○上揭不利於被告乙○○等人之證詞是否屬實,至為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未○○、子○○有收受賄賂之情事,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戌○○所為不利之證詞,遽入被告乙○○等人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未○○、子○○等人犯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
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蘇嫊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表一┌───────┬──────────────────┐│編號│查扣物品│├───────┼──────────────────┤│1│「滿天星」11台、「超九」22台、「鑽││(93/5/3大汐止│列列車」1台、「滿貫大亨」1台、「││遊樂場)│動物奇觀二代」6台、「777連線」4│││台、「霹靂名銖」3台、「OKBABY」9│││台、「WINNER」6台、「節奏機」1台│││、「賽車台二人座」2台、「海盜旗船│││長」1台、「滑雪高手」1台、「射擊│││機」5台等電子遊戲機共73台││││├───────┼──────────────────┤│2│「PK」10台、「超八」10台、「超九」10││(93/5/31大汐│台、「神仙老大」4台、「鑽石列車」5││止遊樂場)│台、「滿貫大亨」5台、「水果連線」3│││台、「黃金舞台」6台、「水果恐龍」6│││台、「賓果行星」1台等電子遊戲機(│││含IC板)共60台,賭資412,580元、客│││戶資料16冊、保留記錄簿1冊、現金兌│││換卡31張、娛樂卡29張、會員卡及點數│││卡1袋、代幣3袋又425枚、當日帳25│││張。│├───────┼──────────────────┤│3│「彈珠台」7台、「梭哈」11台、「拉霸││(95/5/31滋滋│」6台、「水果盤」8台、「麻將」電玩││脆便利商店)│1台、「小瑪莉」電玩1台等電子遊戲│││機(含IC版)共34台、IC版21片、收支│││明細1張、機台抄表明細1張、現金借│││支單1冊、帳簿3冊│├───────┼──────────────────┤│4│新東海會員簿3冊、客戶欠款明細1本││(93/5/31莊文│帳冊6張、每日來客登記簿1冊、營業││啟住處)│額明細表1冊││││├───────┼──────────────────┤│5│電子遊戲機共26台、賭資26,155元、數││(93/5/31橫科│位相機1台、空白開分禮券1袋、會員││電玩店)│開贈記錄表1冊、日報表1冊、會員記│││錄表1冊、遠傳電信易付卡5包、空白│││保留單3張、會員名冊1冊、開分錄影│││記錄4捲、計分標準表1張、收支簿1│││冊、電子遊戲機使用說明1冊、空白借│││款合約書6張、贈分方式說明海報4張│││、筆記1張、開分禮券2張、贈分條8│││張、電子遊戲機主機板36片│├───────┼──────────────────┤│6│會員開贈記錄表1冊、開分員求職表8││(93/5/31周正│張。││忠住處)││├───────┼──────────────────┤│7│「PK」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93/5/31百原│││超商)││└───────┴──────────────────┘附表二┌──┬───────┬───────┬───────┐│編號│電動玩具店│丙○○收賄金額│賄款交付流程│││名稱│及時間││├──┼───────┼───────┼───────┤│1│百原超商(臺北│92年10月間收受│92年10月份之賄│││縣新莊市○○路│3萬元、92年11│款由午○○交付│││221號1樓,負│月至93年6月按│癸○○,癸○○│││責人:午○○)│月收受2萬元,│轉交天○○,劉││││共計19萬元│國中再交付 朱德 │││││廉。92年11月份│││││後之賄款由 陳錦 │││││元交付天○○,│││││天○○再交付朱│││││ 德廉 │├──┼───────┼───────┼───────┤│2│滋滋脆便利商店│92年11月至93年│天○○交付朱德│││(臺北縣板橋市│6月按月收受2│廉│││民治街42巷1號│萬元,共計16萬││││,股東:天○○│元││││、癸○○、莊文│││││啟)│││├──┼───────┼───────┼───────┤│3│新東海釣蝦場(│92年11月至93年│寅○○交予 劉國 │││臺北縣汐止市康│3月按月收受2│中,天○○再交│││寧街706號,股│萬元,共計10萬│付丙○○│││東:天○○、洪│元││││文從、寅○○)│││├──┼───────┼───────┼───────┤│4│大汐止遊樂場(│92年12月至93年│天○○交付朱德│││臺北縣汐止市中│6月按月收受5│廉│││興路168號3樓│萬元,共計35萬││││,股東:天○○│元││││、癸○○等)│││├──┼───────┼───────┼───────┤│5│立林超商(臺北│92年12月至93年│癸○○交予劉國│││縣蘆洲市某處,│6月按月收受2│中,天○○再交│││負責人:癸○○│萬元,共計14萬│付丙○○│││)│元││├──┼───────┼───────┼───────┤│6│不夜城電玩店(│92年12月至93年│癸○○交予劉國│││臺北縣板橋市某│6月按月收受4│中,天○○再交│││處)│萬元,共計28萬│付丙○○││││元││├──┼───────┼───────┼───────┤│7│設於臺北縣板橋│93年5月、6月│寅○○交予劉國│││市○○路某電玩│各收受2萬元,│中,天○○再交│││店│共計4萬元│付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1.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2.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3.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4.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5.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