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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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本件抗告,惟該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並未逾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1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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