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辛○○、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為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魚堀56號之2之戶長,與被告丁○○、己○○、庚○○(其3人業已認罪,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被告丁○○、己○○、庚○○實際並無居住在上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戊○○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魚堀56號之2之戶籍,供被告丁○○、己○○、庚○○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7月13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丁○○、己○○、庚○○編入「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丁○○、己○○、庚○○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被告辛○○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渠等均明知被告辛○○實際並無居住在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魚堀56號之2,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先由被告戊○○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魚堀56號之2之戶籍,供被告辛○○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7月26日委託知情之被告丙○○(業經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辛○○編入「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辛○○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被告乙○○與甲○○實際均居住在台北市○○區○○街○○巷○○號,渠等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均明知自己未實際居住在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粗石斛4號之1,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先由被告乙○○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4月13日遷入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粗石斛4號之1之戶籍,擔任戶長後,再提供該戶籍供被告甲○○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同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乙○○、甲○○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乙○○、甲○○均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綜上,因認被告戊○○、辛○○、乙○○、甲○○係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辛○○、乙○○、甲○○等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係以: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同案被告丁○○、己○○、庚○○及被告乙○○、甲○○等人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之水、電使用情形;㈡被告辛○○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辛○○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㈢台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戶口查察通報單:證明同案被告丁○○、己○○、庚○○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㈣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8日北縣坪戶字第0940001187號函、94年10月5日北縣坪戶字第0940001295號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同意書及委託書:證明同案被告丁○○、己○○、庚○○及被告辛○○、乙○○、甲○○等人遷入戶籍地之事實;㈤94年12月3日「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台灣省台北縣選舉人名冊:證明同案被告丁○○、己○○、庚○○及被告辛○○、乙○○、甲○○等人經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編入「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台灣台北縣選舉人名冊,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戊○○、辛○○、乙○○、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與己○○、庚○○、辛○○是兄弟姊妹關係,丁○○是己○○的先生,他們實際上沒有住在坪林,只有假日才會回來,是我母親提供戶籍地戶口名簿供他們辦遷入手續的,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辛○○辯稱:我的戶籍原本就設在坪林,之後因為在新店買房子須辦過戶,才將戶籍遷出,後來因為要辦通行證,才將戶籍遷回坪林等語;被告乙○○辯稱:我與甲○○是夫妻,坪林戶籍地是我的土地、房子,我在坪林出生,直到當兵都住在坪林,退伍後住在臨江街自己買的房子,後來因為痛風就回到坪林住,在山上靜養,已經10幾年了,但一直沒有遷戶口,這次是為了辦通行證才將戶籍遷回坪林,但戶籍遷回去之後,不用辦通行證也可以用身分證通行,所以我就沒有去辦通行證,臨江街的房子目前由我太太、兒子、媳婦住等語;被告甲○○辯稱:是我先生幫我辦遷移戶籍的,因為他要辦通行證,他自己住在坪林戶籍地10幾年了,我有時間才回去,因為我先生戶籍在坪林,所以我就跟他遷到坪林等語。
五、經查: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檢察官認被告辛○○所涉妨害投票案件(95年度選偵字第5號)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核屬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按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範「使用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之客觀構成要件,此觀諸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裁判意旨即明,惟本罪之成立與否,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及客觀上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遷移戶籍,主觀上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即使其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難遽認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故意。
(二)卷附被告辛○○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並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同案被告丁○○、己○○、庚○○及被告乙○○、甲○○等人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之水、電使用情形,僅能證明渠等遷移戶籍後,戶籍地之水電使用情形並無增加,且原居住地之水電使用情形並未減少之事實,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僅能證明經員警不定期查訪之結果,均未遇同案被告丁○○、己○○、庚○○等人在戶籍地之事實,而被告辛○○、甲○○雖不否認均未實際居住在坪林戶籍地(見94選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73頁),惟僅單純遷移戶籍,並未實際以戶籍地為日常生活之重心,尚須結合欲影響選舉結果之主觀犯意,否則仍難評價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又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知悉同案被告丁○○、己○○、庚○○等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坪林戶籍地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45頁),然其對於同案被告丁○○、己○○、庚○○遷入其戶籍「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魚堀56號之2」內之行為,事前亦非必然知情,仍難遽認其主觀上即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三)茲就被告辛○○、乙○○、甲○○遷移戶籍之目的,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以其原本設籍於坪林,嗣因在新店購屋,始
將戶籍遷出,復為申辦通行證,乃將戶籍遷回坪林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坪林鄉公所96年2月1日北縣坪行字第0960001031號函暨所附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2至165頁),依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辛○○於92年12月15日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之2房屋,並於同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辛○○之戶籍原設於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魚堀56號,嗣遷移至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之2,復於94年7月26日遷入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魚堀56號之2即被告戊○○戶內乙節,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8-1、168-2頁),參以被告辛○○之母親壬○○設籍且實際居住在坪林,業據證人壬○○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之第54頁背面),顯見被告辛○○與坪林地區仍有地緣關係,而有通行之必要,又關於94年間國道五號石碇-坪林路段之通行資格乙節,業據本院函詢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經該處函覆稱:「㈠受理申請時間:坪林鄉公所於94年2月開始審核坪林鄉民申請資格,3月送本處頭城段申辦通行證。㈡管制方式:限制持有通行證車輛通行,無通行證車輛禁入管制路段,另搭載坪林地區民眾之車輛,可憑身分證件於管制站驗明登記後進入,並有設置標誌牌提醒用路人注意,國道五號石碇-坪林段為管制路段,僅開放小型車通行。㈢發放對象:坪林地區民眾.....。㈣實施日期:依據交通部94年2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01614號公告函,公告後實施辦理」等語,有該處95年6月8日北工頭字第09500075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可知坪林鄉公所係於94年2月起受理審核國道五號石碇-坪林路段通行證之申請資格,而通行證發放之對象為設籍於坪林地區民眾,是依上開台北縣坪林鄉公所96年2月1日北縣坪行字第0960001031號函暨所附證明書所載,被告辛○○既有於94年間持本人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申辦通行證,足徵其前開就遷移目的所為之辯解,並非子虛,自難認其遷移戶籍係以影響選舉為主要之目的。
⒉又證人壬○○、己○○就被告戊○○有無同意提供戶籍
予被告丁○○、己○○、庚○○、辛○○等人遷入乙節,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都住在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魚堀56號之2,戶長是戊○○,他平常住在新店,很久才回家一次,戶口名簿、印章都交給我保管,己○○、庚○○、辛○○、丁○○是我的女兒及女婿,他們於94年間說要辦通行證、獎學金,我就拿戶口名簿及戊○○的印章交給己○○去辦,辛○○遷戶籍是委託我弟弟的兒子丙○○去辦的,她是為了要辦通行證才遷戶籍的,戊○○當時不知道他們辦遷戶口的事,遷完戶口隔很久以後,戊○○回來我才跟他說這件事,他將戶口名簿交給我保管,是為了方便警察查戶口時可以用,並沒有同意我幫他決定何人可以遷戶口等語(見本院卷㈡之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己○○結證稱:我於94年7月13日遷戶籍時,戶口名簿是向我母親拿的,事前沒有向戊○○提起這件事,因為他很忙,同意書上面的戊○○印文,是拿我母親所保管的印章蓋用的,遷完戶籍後,不知道過了多久才向戊○○提起這件事,他說如果是為了辦通行證與申請獎學金,就沒有關係,丁○○、庚○○遷戶籍都是委託我辦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之第56頁背面至57頁),顯見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丁○○、己○○、庚○○、辛○○等人遷移戶籍一情,並非事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證人壬○○提供戶口名簿、印章 予渠 等遷入,尚難認其與同案被告丁○○、己○○、庚○○等人間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辛○○遷移戶籍既係以申辦通行證為目的,且被告戊○○事前並不知情,即難認渠等有何影響選舉之犯意。
⒊被告乙○○、甲○○則以渠等係夫妻關係,戶籍地房屋
為被告乙○○所有,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原本係為申辦通行證,嗣因設籍坪林地區之民眾,持身分證即可通行,故未申請核發通行證為由置辯,並提出被告乙○○所有坐○○○鄉○○○段粗石斛小段46、46-1、46-2、46-4、46-6、46-7、47、50、50-1、50-5、50-8、50-9、50-10、50-11、55、56、63地號、同段大舌湖小段10-18、10-20、10-21、23-1、23-3、23-4、23-8、23-14、183地號及同段虎寮潭小段6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07至333頁),足證被告乙○○、甲○○與坪林確有地緣關係,而有通行之必要,又國道五號石碇-坪林路段通行證發放對象為設籍於坪林地區之民眾乙節,業據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95年6月8日北工頭字第0950007549號函述綦詳,已如前述,依該函所附交通部94年2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01614號公告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國道五號石碇-坪林路段於公告後開始實施管制,通行證發放對象之坪林地區民眾,限設籍於坪林鄉之民眾及其直系親屬、設籍坪林鄉之公司或商家之所屬員工等,並持有汽車者,至坪林鄉公所登記,並由鄉公所審核及造冊後,送○○○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製證轉送鄉公所核發,惟未申辦通行證之坪林地區民眾,亦可憑身分證件於管制站驗明登記後進入,顯見被告乙○○、甲○○前開就遷移戶籍目的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有何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
⒋另被告辛○○與戶長戊○○係兄妹關係,被告乙○○、
甲○○係夫妻關係,核與一般幽靈人口案件設籍同戶者,通常係毫無關係或相互不認識之態樣不同,參以被告乙○○係本人親自前往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手續,有該所94年9月8日北縣坪戶字第0940001187號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按,倘被告乙○○果欲以虛報戶籍之方法影響選舉,大可毋庸花費交通時間、費用,親自前往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佐以渠等分別係自行或與家人偕同前往投票, 業據渠 等陳述在卷,並無數人共同邀約前往投票,以避免票數流失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辛○○、乙○○、甲○○等人有罪之心證,且亦無法排除前述有利於渠等之合理可疑,自無法為渠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