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6月1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401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新台幣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3月9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昆陽街交岔路口,於南港路3段車道紅燈之際,強行闖入路口再左轉昆陽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雖於臺北市○○路○段路口紅燈左轉遭舉發,然該路口與昆陽街之丁字路口道路設計不良,既無左轉號誌亦無兩段式待轉區規劃,致機車騎士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昆陽街時,無所適從,是以違規事件頻傳,然執法員警總喜歡躲在轉彎處柱子後,守株待兔。故該路口交通動線規劃不清楚,異議人卻被處以如此重之罰則,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實於96年3月9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昆陽街交岔路口,於南港路3段同向車道紅燈之際,闖紅燈左轉昆陽街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南港路3段與昆陽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昆陽街時,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縱然有車輛過多必須加強注意之情形,仍不得排除此項規定之適用。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受處分人因認該路口交通動線設計不良而自行採取上述其所謂紅燈後左轉昆陽街之方法即違反上開規定,自難認同。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又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案件,其上並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6年3月24日,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惟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