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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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楊書豪曾於民國99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10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
2年6月13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楊書豪之上開犯行則於101年11月26日即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就法定刑部分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又被告楊書豪曾於民國99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10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楊書豪係因一時緊張失慮,始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且依本件告訴人 江永成 所受傷勢觀之,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楊書豪於犯後業與告訴人江永成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宜堉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被告楊書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豪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5時30分許,駕駛 李孟璋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45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時,不慎擦撞沿同路段行駛於其右側由江永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某處,致江永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頭皮、頸及肩部之挫傷等傷害。詎楊書豪於駕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竟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永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書豪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有駕車││││搭載 林祐竹 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二│告訴人江永成、告訴代│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理人 江世文 之指訴││├──┼──────────┼─────────────┤│三│證人 高清田 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行駛時,││││超越右前方機車時,車速太快││││,自用小客車擦撞機車,機車││││倒地,自用小客車有先停下,││││,駕駛沒有下車,後來才開走││││,直到承德路與民生西路口時││││,駕駛才下車走到副駕駛座,││││車子才開走等事實。│├──┼──────────┼─────────────┤│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佐證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片10張││├──┼──────────┼─────────────┤│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佐證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19││││張等資料。││├──┼──────────┼─────────────┤│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佐證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七│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證明書。│罪事實欄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徐名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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