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GURUNGUD.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羅興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GURUNGUDIMBAHADUR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仟零拾肆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置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黑色行李箱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電池壹個)及變造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GURUNGUDIMBAHADUR為尼泊爾籍之外國人,其明知海洛因係屬舉世各國皆禁止運輸、持有之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BUKHAN」之巴基斯坦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入境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GURUNGUDIMBAHADUR於不詳時地交付其個人照片予BABUKHAN,BABUKHAN則將姓名GOVINS/OKRISHNASAMY、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之護照1本,換貼GURUNGUDIMBAHADUR照片並抽換基本資料頁而變造之,並於民國99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在泰國曼谷機場將上開變造護照1本及機票,連同底層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黑色行李箱1只一併交予GURUNGUDIMBAHADUR,雙方並約定若毒品順利運入臺灣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RISHNAKHAN」之成年男子,將為GURUNGUDIMBAHADUR辦理到歐洲比利時之機票及簽證,並給予美金5000元之報酬,GURUNGUDIMBAHADUR即於同日下午在泰國曼谷機場將該只黑色行李箱辦理托運,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4號航班入境臺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持前開變造護照供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致使該隊人員誤將GOVINS/OKRISHNASAMY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足生損害於GOVINS/OKRISHNASAMY及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此非法方法,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發覺有異,於GURUNGUDIMBAHADUR領取該只黑色行李箱通關入境後,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前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共犯「BABUKHAN」或GURUNGUDIMBAHADUR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該只黑色行李箱、變造護照1本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於安檢辦公室內自該只黑色行李箱夾層內起出該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壹仟零拾肆點伍貳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GURUNGUDIMBAHADUR、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GURUNGUDIMBAHADUR固坦承有交付個人照片予BABUKHAN,BABUKHAN在曼谷機場將該換貼其照片之護照、機票及該只黑色行李箱一併交付,雙方約定其若將該只行李箱運入臺灣交付予「KRISHNAKHAN」,將可獲到比利時之機票、簽證及美金5000元之報酬,其於99年9月3日下午將該只黑色行李箱辦理托運搭乘航班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持該本BABUKHAN交付之護照入境查驗,於通關後為警查獲起出海洛因之過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本護照係變造,受託攜帶該只黑色行李箱入臺交付他人,雖約定可獲機票、簽證及5000美元之報酬,但不知行李箱夾層內藏有毒品,伊係被騙幫忙運毒,要屬無辜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年紀較大,智識能力有限,且行李箱底部密封,被告對藏有毒品確不知情,應屬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持變造護照,並攜帶BABUKHAN交付之該只黑色行李箱入境,及前揭遭查獲並自行李箱內起出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行李牌號碼條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該變造護照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所持真正護照內頁等件為憑(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18頁、第24頁、第30頁、第33頁、第53頁、第26頁),復有前開扣案物品可佐,而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14.77公克,空包裝重197.59公克,純度83.31%,純質淨重845.40公克,驗餘淨重1014.52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而被告所持入境供查驗之護照,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以紫外光燈檢視該本護照基本資料內頁紙張內之纖維絲螢光反應及放大檢視該本護照之基本資料頁背景印刷與文字印刷方式等方法,確認該送鑑之馬來西亞護照為抽換基本資料頁之變造護照,有該隊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持變造護照入境及運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述:伊入境所持之護照,除了相片為伊本人,其他資料都不是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可見被告嗣後辯稱其不知護照係經變造乙節,當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攜帶該只黑色行李箱來臺交付他人,即可獲得至歐洲比利時之機票、簽證及美金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衡情,單以攜帶1只行李箱交付他人即可獲得如此豐厚之報酬,若非行李箱內夾藏不法物品,何需耗費鉅資特別委託被告攜帶來臺?且被告事前尚提供自己的照片供BABUKHAN變造護照,並持該變造護照來臺供入境查驗,而捨棄其隨身攜帶之真正護照不用,顯見被告係事前經過設計而掩飾身分從事違法行為之意圖至明,另觀之BABUKHAN所提供之優渥條件,被告只要携帶該只行李箱入境台灣交予他人,即可獲得上開報酬,被告對於行李箱內夾藏有海洛因毒品,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不知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云云,自無可信。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年紀較大,智識能力有限,且行李箱底部密封,被告對藏有毒品確不知情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所辯自屬誤會,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又被告持變造護照即特種文書入境供查驗之用,以此非法方法,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使查驗人員誤將遭變造之人之資料登載於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足生損害於遭變造之人及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BABUKHAN」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固供稱該扣案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臺灣後,將交付予綽號「KRISHNAKHAN」之成年男子,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名成年男子是否存在,及與被告、BABUKHAN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難認該名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整體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事實,惟此部分經與其餘起訴部分合併觀察,均屬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於我國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該外國人素行不良,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GURUNGUDIMBAHADUR為尼泊爾籍人,其運輸毒品進口臺灣,數量甚鉅,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而原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卻未宣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不予驅逐出之理由,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假護照入境來臺,欲掩飾其身分而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其運輸之海洛因淨重1014.77公克,純度83.31%,數量甚鉅,對社會危害重大,並審酌被告貪圖5000美元及機票、簽證之報酬而為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兼破壞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為尼泊爾籍,為外國人,其運輸毒品進口臺灣,數量甚鉅,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且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14.5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置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與黑色行李箱1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電池1個)及前開變造護照1本,均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BABUKHAN」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渠等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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