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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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慈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慈慧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被害人 蔡志勝 之父親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鐵材材料行之停車場地上,拾獲蔡志勝所遺失之手機一支(NOKIA廠牌、型號6280、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遺失物手機一支,而據為己有,旋被告於侵占上開手機後,將上情告知友人 施雅馨 (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並由其於97年7月25日持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大阪城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650元之價格售予該通訊行,得款由被告與施雅馨均分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其宗旨。此項實體,應經訴訟程序而成,本訴訟制度之要求,無論採職權主義,抑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而形成其心證,而為裁判。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從而,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參照)。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即明。而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且緩起訴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所為之處分,確定後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參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57條第1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司法之實踐,保障人權為其重要之使命,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又按緩起訴係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為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自應合法送達予被告,然檢察官未依法通知被告履行上開負擔,嗣竟以被告未為履行為由,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慈慧因本件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翌日起,於3個月內向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繳納4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因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前之戶籍地址係設在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48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98年1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業已陳明其當時實際居住地係在嘉義縣○○鄉○○路○○○巷○○號,實際並未居住於臺東縣境內,此有98年1月16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4、5、11至14頁)。然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僅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48號送達,而未另送達被告當時 陳明之 居所地嘉義縣○○鄉○○路○○○巷○○號,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7頁)。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再議,經核無不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發函命令被告於3個月內履行緩起訴條件,亦僅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及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等址送達,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9日東檢文己98緩76字第03933號函暨該署之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見98年度緩字第76號卷第7至9頁)。從而,本件被告既從未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及履行上開負擔之通知,其自無從知悉應於何時履行,此形同檢察官未命令其履行,縱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上開負擔,然尚難將未依限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既未依法通知被告履行,檢察官卻以被告未依限履行負擔為由,於98年9月12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等規定,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核屬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98年10月25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之事實雖與本件事實不同,然而原判決引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作為解釋當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若存有重大違背法令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效力如何,以為論述之依據,此觀原判決之內容自明,核無何誤解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有所誤解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要旨:「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如已依上開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以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作為本案原緩起訴處分、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林慈慧位於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48號之戶籍地,均屬合法送達之依據。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在於該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陳明住所(即戶籍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居所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第一審法院之歷次傳票向該住所送達,或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或由其妻 黃素月 收受,上訴人並均如期到庭應訊;而向該居所送達者,則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警察機關。」與本案原緩起訴處分、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林慈慧位於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48號之戶籍地,始終未曾寄送被告林慈慧所陳報當時之現居地「嘉義縣○○鄉○○路○○○巷○○號」已有所不同,而此種違法情形,顯然已剝奪被告之訴訟權,致其未能於期限內檢察官命令依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履行,即使後來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送達於被告林慈慧現居地「嘉義縣○○鄉○○路○○○巷○○號」,原訴訟程序之違法亦難謂因被告林慈慧未提起再議而治癒。
㈢、另原審固對被告在警詢、偵查曾陳述之住居所「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0鄰中寮48號」、「嘉義縣○○鄉○○路○○○巷○○號」、「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送達開庭文件,然此舉係在貫徹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俾便其到院行使防禦權,且原審係以檢察官僅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及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等址送達,漏未另依當時現居地「嘉義縣○○鄉○○路○○○巷○○號」送達,並非認該現居地為唯一合法送達處所,此觀原審判決全文意旨即明,上訴意旨此點所指恐非正確。
㈣、本件被告林慈慧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固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載明「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翌日起,於3個月內向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繳納4000元。」,並依法對外公告,該緩起訴處分並具其法律效力,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處分書仍應以正本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對外公告與公示送達、寄存、補充送達等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送達不同,無從產生被告在「客觀上已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倘於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後,旋即因另案逃匿,遭通緝而去向不明時,此時若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辦理,並不生檢察官不能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情形。
㈤、本案原緩起訴處分、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僅送達於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48號,而未另送達被告當時陳明之居所地嘉義縣○○鄉○○路○○○巷○○號,從而,本件被告既從未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及履行上開負擔之通知,其自無從知悉應於何時履行,此形同檢察官未命令其履行,縱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上開負擔,然尚難將未依限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檢察官所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故而,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及是否構成撤銷緩起訴之事由,乃為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前提要件,本件檢察官既主張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訟要件是否已具備即有審查之必要,此部分上訴理由略認「緩起訴為暫緩起訴之處分,法理上縱解為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然此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法律既賦予當事人為主張或爭執之權利,法院得否越俎代庖,讓原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復活,再生爭議?再者,本件檢察官既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訟要件即已具備,至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當否,則屬另一問題(被告得異議而未異議),原判決先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當否為實質之調查,後再以調查之結果為形式判決,其論理上顯有扞格」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具上訴並無理由,本件被告既從未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及履行上開負擔之通知,其自無從知悉應於何時履行,此形同檢察官未命令其履行,縱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上開負擔,然尚難將未依限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既未依法通知被告履行,檢察官卻以被告未依限履行負擔為由,於98年9月12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等規定,原判決因此認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核屬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應屬可採。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98年10月25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因此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