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瑄
廖崇閔 鄭智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顏瑄、廖崇閔部分撤銷。
顏瑄、廖崇閔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顏瑄處有期徒刑叁月、廖崇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顏瑄、 藍正宜 於民國98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藍正宜因認 林茂永 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乃委託顏瑄代為追討。
顏瑄遂委請友人廖崇閔出面與林茂永相約於98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茶味先餐廳見面,並由廖崇閔邀集其友人 林文授 、 黃彥傑 (無證據足認上開2人曾參與本件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智文,以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嗣於茶味先餐廳商討債務過程中,因林茂永認積欠藍正宜之債務已結清,且藍正宜尚欠其屏風製作費2萬元,遂拒絕償還上開借款。顏瑄、廖崇閔、鄭智文及上開成年男子見債務催討不成,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以「你出去的話要讓你斷手斷腳,不用工作了」等語恫嚇林茂永,期間鄭智文走至林茂永身旁,徒手打其後腦1下(無證據足認已成傷)而施強暴行為,廖崇閔並對林茂永表示:「如果你有意要償還,就簽立本票擔保」等語,顏瑄則拿出事先備妥之本票,令其簽發,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林茂永心生畏懼,因而簽立3張面額分別為15萬元(到期日為98年3月25日,票號為397235)、12萬元(到期日為99年3月25日,票號為397240)及12萬3,000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25日,票號為397241)之本票交由顏瑄等人收執,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林茂永報警,始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永及證人藍正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反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原審傳訊,並予上訴人即被告顏瑄、廖崇閔、鄭智文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顏瑄、廖崇閔、鄭智文固均坦承於98年2月25日與告訴人林茂永在茶味先餐廳內見面處理債務問題,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當天係由被告顏瑄與告訴人協商債務處理事宜,係告訴人主動簽發本票,並無人出言恫嚇或毆打告訴人,被告鄭智文及林文授、黃彥傑等人,僅係與被告廖崇閔相約至茶味先餐廳聊天或商談介紹工作事宜,並未參與討債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藍正宜前因房
屋裝潢,曾委託我製作屏風,費用為2萬餘元,製作完成後,我請款時,被告顏瑄即指稱我先前積欠藍正宜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要求抵銷,我因認為先前積欠藍正宜之款項已結清,而加以拒絕,98年2月25日前數日接獲1名廖姓男子之電話稱:要介紹工程要讓我承作,並要求我於98年2月25日前往茶味先餐廳,我到場後,就見到被告顏瑄、廖崇閔、鄭智文及黃彥傑、林文授,與另一名年約3、40歲,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場,其間該不詳姓名男子坐在我對面,曾質問我「顏瑄認識嗎」,並稱「藍正宜欠顏瑄錢」等語,而要求我簽發本票,我表示業與藍正宜結算清楚,不願簽本票,該男子即以「你出去的話要讓你斷手斷腳,不用工作了」等語恫嚇我,其間被告鄭智文並曾走至我身旁,以手打我後腦1下,我因見對方人多,有人出言恐嚇,後面又有人打我,心生畏懼,才簽發3張本票交給被告顏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5頁至第112頁,原審卷㈠第50頁背面至第55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對於案發當日被告顏瑄係與另5名男子共6人到茶味先餐廳催討債務,其間坐在其對面、姓名不詳男子,曾對其恫稱:「你出去的話要讓你斷手斷腳,不用工作了」等語,被告鄭智文以手打其後腦1下等情,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一致。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茶味先餐廳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顏瑄確係於98年2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與另5名男子,即被告廖崇閔、鄭智文,及黃彥傑、林文授、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一起離開餐廳,有原審99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50頁)。足認案發當時,除被告顏瑄、廖崇閔、鄭智文及黃彥傑、林文授5人外,確實尚有一不詳姓名男子在場。此外,復有告訴人當日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被告顏瑄簽立之收據(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附卷可佐,堪信告訴人指訴非虛。
㈡被告顏瑄、廖崇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當日一同前
往茶味先餐廳與告訴人見面者共有6人,即除被告顏瑄、廖崇閔、鄭智文及黃彥傑、林文授外,尚有另一名不知姓名及綽號之男子(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106頁、第107頁);惟被告鄭智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日僅有其與被告顏瑄、廖崇閔及林文授、黃彥傑等5人到場(見偵卷第109頁、原審卷㈠第23頁);被告廖崇閔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天只有我、顏瑄、鄭智文、黃彥傑、林文授等5人在場(見原審卷㈠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而一致否認另有一名男子在場。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茶味先餐廳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當日除被告3人及黃彥傑、林文授外,尚有另一名男子與被告等人同行、在場(即原審卷㈡第48頁下方照片編號②之男子)。被告廖崇閔、鄭智文雖均供稱不認識該名男子、不知道是誰找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5頁),因告訴人指稱該名男子貌似案發當日在茶味先餐廳中坐在其對面之男子(見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被告顏瑄亦供稱該男子好像是被告廖崇閔的朋友(見原審卷㈡第45頁)。衡諸常情,如被告顏瑄僅係單純欲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問題,應無必要糾同被告廖崇閔、鄭智文及林文授、黃彥傑、不詳姓名男子等多達
5名成年男子一同到場;且被告等若非畏罪情虛,亦無刻意隱匿該不詳姓名男子真實身分之必要。又被告廖崇閔曾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日我與林文授、黃彥傑、鄭智文等人,係跟告訴人一起進去茶味先餐廳,告訴人林茂永離開後10幾分鐘,我與林文授、黃彥傑、鄭智文等人才跟被告顏瑄一起離開(見偵卷第108頁)。茍如被告3人所辯,被告鄭智文等人案發當天係至茶味先餐廳與被告廖崇閔聊天或相互介紹工作,應無可能恰巧與告訴人一起進入餐廳,又於告訴人離開餐廳後10幾分鐘,旋即與被告顏瑄一同離開餐廳。由上堪認被告3人前揭所辯顯不實在,難以憑採。
㈢證人藍正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顏瑄原為男
女朋友,98年下半年始分手,告訴人年底曾以公司周轉為由向我借款100萬元,僅還58萬5,000元,我搬到新租的公寓時,曾請告訴人來做裝修,裝修好後,我出國期間,告訴人向被告顏瑄要工程款2萬多元,我沒有很積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卻反來要這筆工程款,令我覺得很生氣,因我常常不在國內,就開立委託書,請被告顏瑄幫忙要回這筆債等語(見偵卷第81頁、第82頁,原審卷㈠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並有藍正宜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
被告廖崇閔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顏瑄要求我約告訴人出來,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作裝潢,約在茶味先餐廳,並找林文授、鄭智文等人同去,目的是要討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故被告顏瑄、廖崇閔、鄭智文與告訴人於茶味先餐廳見面之目的,意在催討債務,應堪認定。又被告顏瑄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票係案發當日告訴人臨時去隔壁便利商店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頁)。惟證人藍正宜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所簽署之3張本票,係我交給被告顏瑄帶至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本票係案發當天被告顏瑄交給坐在我對面的男子,該男子再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相符。足徵被告顏瑄於當日前往茶味先餐廳之前,即已計畫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始會攜帶本票到場。再參以告訴人始終認其與藍正宜間之債務已結清,且藍正宜尚積欠其製作屏風費用2萬餘元,衡情告訴人要無主動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等人之理。被告等辯稱:該本票係告訴人表示沒有錢還,而主動簽發云云,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被告鄭智文雖辯稱: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指稱當日係遭林文授毆打,嗣又改稱係遭我毆打,其證詞前後不一,且告訴人亦未提出驗傷單,其所述不可採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之前僅曾見過被告顏瑄,與被告廖崇閔、鄭智文及林文授、黃彥傑等人均素不相識,依告訴人之證述,當日有人站在其身後,以手打其後腦1下,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多名陌生人在場、無暇一一辨認對方臉孔之情況下,於偵查中一時誤認而指稱當日係遭林文授毆打,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鄭智文案發當日係徒手打告訴人之後腦,其目的應在於收恫嚇之效,所施加之力道未必足以成傷,是告訴人未前往醫院驗傷,亦難認有悖於常情。查告訴人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三度具結證述,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顏瑄係與另5名男子共6人到茶味先餐廳催討債務,其間係由坐在其對面、姓名不詳之男子出言恫稱;嗣於99年1月15日偵查庭及原審審理中,復明確指認當天係被告鄭智文以手打其後腦(見偵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審卷㈠第53頁),其所述基本事實,前後均相符合,並無瑕疵可指。而被告廖崇閔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鄭智文有走到告訴人後方(見偵卷第107頁)等語,益徵告訴人指訴可採,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曾一度誤認當日係遭林文授毆打,以及其未能提出驗傷單,即遽認告訴人所為證述均不可採,被告鄭智文前揭辯詞亦無可採。
㈤被告鄭智文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過程中,以手拍打告訴人後
腦,顯已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被告顏瑄受藍正宜之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夥同被告廖崇閔等人前往,於不詳姓名人向告訴人恫嚇、被告鄭智文拍打告訴人後腦時,非但未予制止,尚且於告訴人驚魂未定之際,拿出預先準備之本票,催促告訴人簽發,此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詳原審卷㈠第52頁、第53頁);被告廖崇閔則坦承其有參與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詳偵卷第7頁反面、第107頁),足徵被告3人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均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3人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茶味先餐廳,為一般人均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依告訴人之證述,本件案發時,茶味先餐廳係在營業狀態,餐廳內有員工服務生,期間其並曾與藍正宜通電話,未曾大聲呼喊求救,係因心生畏懼,害怕被拿椅子砸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足認被告3人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所為強暴、脅迫行為,雖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被告等之指示簽發本票,然尚未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現場、不能對外求援,而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等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要脅告訴人,使其簽發本票,其間縱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亦屬犯強制罪之手段,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解。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當庭諭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被告3人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智文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顏瑄、廖崇閔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倘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難謂適法。又刑法第57條,係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為科刑時所應遵循之原則性、概括性規定。而其所列各款事項,則為影響科刑輕重事項其中較重要之例示性規定。而該前文所稱「審酌一切情狀」,其範圍雖不以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限,惟仍應與本件犯罪有關或足以影響行為人責任之事項為必要。若量刑時逾越此一範圍,而將與犯罪及行為人責任無關之事項,併列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適用法則即難謂允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係被告顏瑄為催討藍正宜債務而邀同被告廖崇閔等前往,惟實際上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及強暴行為者,係另一不詳姓名人及被告鄭智文,且被告鄭智文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已如上述。
被告顏瑄之量刑自不應與被告鄭智文相同,始符罪刑相當。原審就被告顏瑄之科刑與被告鄭智文一致,即有未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崇閔於邀約被告鄭智文及林文授、黃彥傑等人時,即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認定被告等人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係於告訴人抵達茶味先餐廳後,於債務催討過程中,始萌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此由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認定同時受邀前往之林文授、黃彥傑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觀之亦徵。故被告廖崇閔邀集被告鄭智文等前往,尚與其本件妨害自由之犯罪情狀及其行為責任之判斷無關。乃原判決於量刑時,併將「被告廖崇閔邀集被告鄭智文等人共同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列為本案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之一,難謂允當。被告顏瑄、廖崇閔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該2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顏瑄、廖崇閔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顏瑄受託追討藍正宜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為之,竟夥同被告廖崇閔、鄭智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顏瑄、廖崇閔本人並無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顏瑄、廖崇閔因催討債務而獲得利益,被告廖崇閔涉案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顏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廖崇閔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認被告鄭智文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鄭智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等前案紀錄,竟夥同被告顏瑄、廖崇閔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鄭智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